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仁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3号A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仁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1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吉林仁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曲轴连杆联合厂房“母线、插接箱”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并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中标,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发出了要约邀请,被上诉人通过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发出要约,但被上诉人不是中标人,双方也未再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招投标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13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曲轴连杆联合厂房“母线、插接箱”采购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文件中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额10万元,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人,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无息退还。被上诉人未中标,上诉人也未按约定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双方未能签订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缔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严晓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