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

江苏稳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稳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工业园区龙腾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汪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大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稳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稳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审法院认为(2019)苏11民终48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属认定错误。该调解书没有对竣工验收时间进行约定,且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没有发生新的事实。2.上述调解书确定了双方的义务及付款条件,现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约定义务,也非因上诉人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一审法院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付款错误。
西门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未能积极催告业主方复工,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稳众公司立即向西门子公司支付货款8228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0元,合计120282.6元;2.诉讼费用由稳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西门子公司与稳众公司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一份,约定西门子公司就江西中汽瑞华电容车间项目向稳众公司供应低压全铜母线槽一批,合同总价为1850000元(含运输费、现场安装费等),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稳众公司支付西门子公司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550000元,作为预付款;2、分批发货,分批结算,分批付款。每批货到现场10日内,由稳众公司支付西门子公司该批货款总额的30%;3、每批到货母线安装完毕后10日内,或最迟在该批母线货到现场25天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由稳众公司支付西门子公司该批货款总额的35%;4、合同总额的5%在西门子公司向稳众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按实际总额5%,从货到现场起算2年质保期)后10日内付清。稳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向西门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门子公司陆续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2017年10月31日,稳众公司员工对西门子公司供货数量等进行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645652元(包含安装费)。
一审另查明,西门子公司曾起诉稳众公司,要求稳众公司给付货款284978元(含案涉质保金82282.6元)。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8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后,稳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终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文如下:“一、稳众公司应于2019年3月22日前给付西门子公司货款202695.4元。二、西门子公司按照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低压母线槽合同》约定和业主要求,完成现场安装、调试,确保母线槽项目验收合格;若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供货量不足,由西门子公司据实补足或者核减该部分货款。三、母线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西门子公司向稳众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稳众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
一审又查明,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因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母线槽项目无法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迟迟无法成就。西门子公司遂于2020年3月13日向稳众公司开具质量保函一份,并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EMS向稳众公司邮寄该质量保函。因稳众公司拒收,该邮件被退回。2020年5月8日,西门子公司基于(2019)苏11民终4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稳众公司支付质保金82282.6元。案号为(2020)苏1182执1297号。执行过程中,稳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30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为稳众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182执1297号通知书。嗣后,西门子公司申请复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1执复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裁定书另载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对本案执行依据约定验收合格事项发生争议,西门子公司认为对母线槽项目未验收的责任在第三方业主和稳众公司。因第三方业主处于停工状态,无法验收工程项目,而稳众公司则认为西门子承揽的母线槽项目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在一审执行异议审查中提供了第三方业主向稳众公司提供的商务公函,就西门子公司安装母线槽存在诸多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显然双方对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确定的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谁来验收、是否具备验收条件、谁来承担无法验收或者拖延验收的违约责任等,明显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范围,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如在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应由西门子公司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一审还查明,2018年8月27日,稳众公司发函给西门子公司,函件载明:“1)电容车间自2017年7月开工以来,因为业主的原因,曾反覆停工数次,目前则为完全停滞、停工状态,等待业主的复工通知中。”但是,稳众公司至今未接到业主的复工通知,案涉工程截至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违约金是否合理、过高。
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作出例外规定,亦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质保金曾在(2018)苏1182民初4139号案件中主张过,且在上诉过程中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加之,(2019)苏11民终4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西门子公司对此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在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亦即母线槽项目因工程停工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初达成该调解协议是基于对案涉工程能够尽快复工,以及母线槽项目能够调试、竣工验收的预判。然而,自调解书作出之日至今已超出二年,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西门子公司根本无法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以促成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因发生了该新的事实,从而使调解书所认定的权利发生变动,西门子公司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稳众公司提出案涉纠纷已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483号案件调解结案,西门子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起诉,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首先,(2019)苏11民终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无法成就。西门子公司和稳众公司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变更了《低压母线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故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系“母线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西门子公司向稳众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然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母线槽项目竣工验收条件已无法成就。自调解协议签订至今已二年有余,案涉工程仍因业主方原因处于停工状态,致使母线槽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此外,稳众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何时能够复工和母线槽项目何时能够竣工验收等问题亦无法回答。可见,母线槽项目调试、竣工验收时间仍遥遥无期,复工的可能性已很渺茫。在此情况下,如要求西门子公司继续耐心等待,显然不合理。自西门子公司供货至今已近四年,如工程停工状态一直延续,西门子公司的权利将如何救济。显然,这对西门子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相反,稳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本应积极催告业主方复工、配合调试和验收等。固然,稳众公司催促并非必然有效,但稳众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稳众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亦间接损害到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母线槽项目调试、竣工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故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其次,如前所述,既然调解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双方已无法按此约定确定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同时,《低压母线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被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亦不能按该合同约定确定质保金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案中,基于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无法成就,质保金的履行期限无法确定,故西门子公司依法在给予稳众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可以请求履行。此前,西门子公司已向稳众公司邮寄质量保函,并向稳众公司主张过质保金。现西门子公司起诉稳众公司主张质保金,期间已给予稳众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
综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稳众公司提出西门子公司至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现场安装调试,母线槽项目未能竣工验收,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加之,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系西门子公司所供货物部分的质保金。稳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西门子公司供应至现场的货物均已安装完毕,故西门子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因此,西门子公司要求稳众公司支付质保金82282.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违约金是否合理、过高
西门子公司主张违约金38000元系以822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算至2021年4月3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稳众公司认为该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西门子公司向稳众公司邮寄质量保函后合理期限内起算,一审法院酌定从2020年4月30日起算,算至2021年4月30日。结合稳众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因此,西门子公司主张违约金6424元(以822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算至2021年4月3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稳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门子公司价款82282.6元、违约金6424元;二、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稳众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母线槽项目还存在诸多问题未解决,未达到验收标准,西门子公司未完成调试义务,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西门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系因业主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他设备未能进场,母线无法连接设备进行调试,并非西门子公司不履行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出现新的事实,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西门子公司虽曾向稳众公司主张过案涉质保金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但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基于双方对当时工程状态的一种判断,认为案涉工程可以尽快正常复工,在签订协议时不可能预见案涉工程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母线槽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虽然工程停工这一事实不属于新出现的事实,但自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案涉工程仍未复工且不知何时复工,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并因此导致母线槽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相对于签订调解协议时工程停工这一事实而言应属于新出现的事实。现西门子公司基于此新的事实起诉要求稳众公司支付质保金,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稳众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质保金。案涉《低压母线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在西门子公司向稳众公司提供银行保函后10日内付清,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母线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西门子公司向稳众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稳众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上述约定改变了合同中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但现实情况是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母线槽项目作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受到影响,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进而导致调解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亦无法成就。稳众公司提交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母线槽项目存在诸多问题未解决,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反映的问题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加之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问题系西门子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所致。此外,该说明中并无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从证据形式来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稳众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10月31日对西门子公司供货数量以及安装费进行了结算,可见,西门子公司早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并于2020年3月30日向稳众公司邮寄了质量保函。现非因西门子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至今未取得剩余货款,且稳众公司亦不清楚工程何时能够复工,调解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知何时能够成就,在此情况下,要求西门子公司继续无限期等待显然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调解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并依照民法典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合同的规定,判令稳众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稳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江苏稳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季 晖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