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531号

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绿地世纪城启航社2幢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800728536334N。

法定代表人:吴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静,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庆市孝肃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MB1986027D。

法定代表人:毕圣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菱通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安庆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郑直、被告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静、第三人安庆住建局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8800元、安装费134400元,合计143200元;2.判令第三人安庆住建局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电梯并完成了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电梯款及安装费,但欠下电梯设备款8800元,安装费134400元,两项合计143200元未付。后被告人去楼空,无法联系经办人。相关电梯设备所安装的房屋也因故多年不能验收和交付使用。上述款项一直拖延未付。2019年10月,经了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下属单位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已经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等手续,第三人对该电梯安装款134400元并未支付给被告,且此工程尾款(保证金)尚未

付清,足以支付被告对原告的143200元欠款,第三人也同意在被告出具委托书的前提下,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随即给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退回。2020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亲自到被告处上门催收,但被告处各种门牌存在,但办公楼人去楼空,无人办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中城投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由于原告电梯资料等相关材料并未交付,导致电梯迟迟不能验收,我司至今也未收到第三人应支付的款项;2.由于原告电梯资料未交付,维保也不进行,导致我司支付了大量维保费用,维保费用可能已经超过原告的诉求;3.本案从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十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依据合同第3.3条约定,必须国家规定的部门验收合格,但至今因缺少电梯资料,导致不能验收合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安庆住建局述称,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菱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中城投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工人新村危旧房改造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银行支付记录复印件3份、《发票签收单》2份、《律师函》、改退批条、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请款函》2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菱通公司、中城投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危旧房改造建设办公室(安庆住建局下属单位)签订《工人新村危旧房改造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中城投公司为甲方、菱通公司为乙方、安庆市房地管理局危旧房改造建设办公室为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L1-L4客梯4台(型号:KLKl-I/VF800-I.6),设备价款984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7日内,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2952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在提货前7天内由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即6888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附加说明:根据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按合同总价支付甲方总包3%服务费,即[984000元(设备款)+168000元【安装款)]×3%=34560元。甲方在第一次支付此合同工程款内一次性扣除总包服务费34560元,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税费3.414%及合同总价的2%采保费及安庆市地税局[2010]21号文件所征收的工程总价1%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按营业额0.2%的跨区经营税。同日,三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中城投公司为甲方、菱通公司为乙方、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危旧房改造建设办公室为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安装费为168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7日内,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336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在货到工地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本合同总价的50%即84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待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本合同总价的30%即504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验收工作由乙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全部资料交给甲方(三套资料),作为竣工资料交档案馆。合同签订后,菱通公司向中城投公司交付了上述电梯,并提供了安装服务,中城投公司支付菱通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974240元,尚欠设备款8800元、安装费134400元未付。

2010年12月9日,中城投公司收到菱通公司的《发票签收单》两份,载明:安装费84000元、设备款688800元,请收到发票日后及时入账,如对发票有异议,请及时告知,30天恕不重开。

2011年5月25日,菱通公司通过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检验,形成《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编号:×××71、×××72、×××73、×××74),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10月21日,菱通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中城投公司(邮寄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中城投公司尚欠菱通公司143200元(设备款8800元、安装费134400元)未付,希望贵公司接函后予以及时(5个工作日)处理为妥。该函被法务部拒收退回。

另查明,案涉电梯已于2020年8月份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安庆住建局尚未完全支付中城投公司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危旧房改造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工人新村危旧房改造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设备款8800及安装费134400元,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该案时效已过,但涉案电梯于2020年8月份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对此辩称本案不予采信。另,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而原告无权向第三入主张上述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8800元、安装费134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计15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少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曼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