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2民初1782号
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新城明月轩9—316号。
法定代表人:薛辉,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菱通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货款人民币1497000元及违约金(该款的3%,即44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人民币321000元及违约金(该款的3%,即96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电梯经营及安装企业,被告因当涂县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建设的需要,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LTA20140508合同项下的14台《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和合同号为LTA20140508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购买14台电梯,总价款1697000元,并约定总安装费353000元。被告于该年6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电梯预付货款。但由于被告的工程一直拖延,不符合电梯安装条件,至2015年4月初,原告才收到被告的通知,要求原告进行电梯设备交付及安装。原告立即安排将合同项下的所有14台电梯全部运送到被告项目工地,并按相关程序与被告一起报相关质监部门安装审核备案,并完成了其中13台电梯的安装(仅剩一台观光电梯因玻璃幕墙工程烂尾不具备安装条件未装,该电梯一直放在被告处)。电梯交付及安装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被告的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一直搁置停工,工程成了烂尾楼,至今未做竣工验收,造成原告的电梯安装后也一直无法进行验收。被告除前述20万元之外,其余电梯款及安装费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讨,无果。目前被告的负责人及员工也躲避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丧失商业信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宏春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发货清单、原告向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关于安装14台电梯的安装告知单及网上回复、证人现场安装工作人员吴晓明、邱袁生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菱通公司与宏春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菱通公司向宏春公司出售自动扶梯10台、无机房客梯2台、方形无机房观光客梯1台、无机房货梯1台,共计14台电梯,用于当涂县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并约定了相应的电梯型号,价格总计1697000元。双方就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宏春公司须向菱通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菱通公司安装完毕后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宏春公司向菱通公司支付设备款67.88万元,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设备余款81.8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宏春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之前,菱通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电梯由宏春公司委托菱通公司安装,安装价格为35.3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宏春公司延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后菱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及13台电梯的安装义务,其中方形无机房观光客梯未予安装,该台电梯安装价格约定为3.20万元。
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走访,发现该项目已停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菱通公司与宏春公司就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签订了14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菱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宏春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和安装费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电梯安装后经质监部门质检合格,但本院认为,由于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已停工,致使已安装的电梯迟迟不能质检,其责任在宏春公司,因宏春公司的行为不正当阻止了电梯质检等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为,宏春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保留所有权条款,但出卖人有权选择是解除合同还是要求对方继续履约。综上,对菱通公司要求宏春公司给付货款1497000元、安装费3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两份合同虽然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但本案付款条件是因为宏春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而视为已成就,故对原告关于支付诉前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应按延期付款数额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照延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延期付款总额的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97000元,安装费321000元,合计1818000元。并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按延期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延期支付款项总额的3%;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26.50元,由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毅杰
人民陪审员 孔祥武
人民陪审员 陈贞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度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