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豫10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执行人:***,女,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铁装备公司)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禹州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0日向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2015)禹执字第2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禹执字第2344-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将法院冻结的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郑铁装备公司处的265万元货款提存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接到法院通知后,异议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履行。2016年3月8日法院作出(2016)禹执字第2015-23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郑铁装备公司的存款265万元。2016年3月31日郑铁装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认为应当依法终止对法院(2015)禹执字第234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禹执字第2015-234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郑铁装备公司提出的其与利达公司之间存在的保管关系,没有相关的保管合同及公证文书予以证明,并且在利达公司陷入债务纠纷后,郑铁装备公司也没有将其所谓的保管物品取回,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处理。郑铁装备公司提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利达公司也应返还存放在利达公司的国有资产价值919527元的辩称,郑铁装备公司认可当时其账户有利达公司的足额贷款,如果行使返还请求权,则完全可以从该账户中扣款,而不是在本执行案件中解决。2014年9月25日法院依法冻结郑铁装备公司2650000元款应予认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郑铁装备公司并未提交异议。故该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郑铁装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与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有未结算债务,对此,执行裁定书对此却予以忽略,对申请人来讲,既有失公允,也势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关注和重视。请求依法撤销或中止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执字第2344-1、(2016)禹执字第2015-2344-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待申请人与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结案以及就该公司向申请人所供货物结算并扣除代为三包服务扣款、残次品件减扣款后,双方经济往来账务确定后,再行确定申请人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执字第2344-1、(2016)禹执字第2015-2344-2号民事裁定书的履行数额。本院查明情况同禹州市人民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在诉讼阶段进行财产保全,对申请人郑铁装备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利达公司在郑铁装备公司处的货款2650000元后,郑铁装备公司并未就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复议,对法院保全的债权的真实性和债权数额未提出意见,在执行异议期间,郑铁装备公司又对债权数额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铁装备公司提出应当扣除代为三包服务扣款、残次品件减扣款后,账务确定后再确定履行数额的请求,但郑铁装备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包服务扣款和残次品件减扣款的具体合同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利达公司确有产品质量问题,郑铁装备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解决。而郑铁装备公司要求在与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结案以及就该公司向申请人所供货物结算并扣除代为三包服务扣款、残次品件减扣款后再确定履行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