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中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04民初3600号 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材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济师。 被告:包头市中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中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