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3民初4331号
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6924591C(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荫路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823998510T(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