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796号
原告:宁波奉化甬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9号一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KN3D05C。
经营者:***,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龙潭墩村龙潭新屋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680号5幢6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885616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奉化甬马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奉化甬马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甬马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奉化甬马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甬马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