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1514号
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淮河东路249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分公司)、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项3595818.4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9744.01元(以3595818.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并持续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签订了《宿州经开区智能制造产业园(pc)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将宿州经开区智能制造产业园(pc)项目幕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与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宿州经开区智能制造产业园(pc)项目幕墙工程,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就合同项目也办理了结算,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仍未足额支付该进度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催要,但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始终不予支付。
中煤三建分公司、中煤三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11114594元,仅欠付107万元;2、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3日,中煤三建分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三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宿州经开区智能制造产业园(pc)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宿州经开区智能制造产业园(pc)项目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计合同含税金额为13468638.53元。付款条件:3.在不超过业主方对甲方工程款支付比例的前提下,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为:(1)工程进度款按当月业主确认已完工程进度的70%支付;(2)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3)甲方与业主的竣工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4)预留3%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甲方扣除相关款项,经乙方书面申请后返还给乙方(不计取利息)。5、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致使甲方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现场继续施工且不得影响其投标时所承诺的工程进度,并不得因此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后3个月内仍未付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工程于2024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含税):14340598.17元。
2024年10月,中煤三建分公司(甲方)、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三乐公司(丙方)签订《中煤·云庐书苑项目抵扣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为关联单位,乙方同意以所开发的房产为甲方抵销债务,抵扣前甲方对丙方债务:宿州经开区智能制造产业园(pc)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合同,抵扣金额2001304元,各方同意将丙方对乙方的购房款债务与甲方对丙方的债务进行冲抵;现因甲方欠丙方款项,甲、乙双方自愿将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路以西、京福铁路以北,中煤·云庐书苑项目的物业(1、2项)以冲抵欠款的方式出售给丙方。1、2#楼801室,面积为104.5平方米,单价为18816.31元/平方米,价款为1966304元;三、合同签署及违约责任,丙方自行负责与乙方就上述物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等相关手续,并承担后续办理相关产权证件等所有税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签署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2、丙方逾期未与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每逾一日,丙方应按抵扣金额总和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导致无法实现约定抵扣的,丙方应按抵扣金额总和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中煤三建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9113290元。
另查明,中煤三建分公司系中煤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查明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协议书、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煤三建分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4340598.17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对于已支付款项金额,原告认可中煤三建分公司已支付9113290元,中煤三建分公司主张已支付11114594元,其中还包括以房抵款2001304元,并提供《中煤?云庐书苑项目抵扣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强迫签订,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及时与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与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故,对中煤三建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中煤三建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74911.44元(14340598.17元×85%-11114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同第十七条1.1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对逾期付款情形下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责任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起算时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6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为向原告赔偿损失,对于原告额外要求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煤三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74911.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债务因中煤三建分公司产生,中煤三建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煤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911.44元及违约金(以1074911.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全担保费的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911.44元及违约金(以1074911.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64元,由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3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