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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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9846号
原告:武汉泓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泓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0月9日,根据原告某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9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1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138884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658.38元(利息计算以138884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5日),合计149450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出于工程项目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的建设需要,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架桥机。合同约定了总价4944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同期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架桥机。期间由于施工变更,被告同意增加合同价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数据,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结算金额为178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21年12月29日,工程完成移交并已通车。截止至2021年12月29日,被告已支付租赁款为391154.08元,未付租赁款为1388845.92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当向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义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某丙公司实际是受某甲公司委托,代为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租赁款,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款的义务;二、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财政评审,某丙公司已经依据某甲公司的结算安排支付了全部已收工程款,因此某丙公司不存在欠付行为;三、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某丙公司也并未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四、因原被告未能建立合同关系,且某丙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欠付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数据表及相应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移交单,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聊天记录截图,《联合施工合同》,承诺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路(南湖大道-新村路)工程2标段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收款凭证,(2024)鄂0106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书等。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李某路(某某学院-新路村)。开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16073399.44元;双方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及质保期等内容。
2015年10月1日,某丙公司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连接三环线匝道桥梁及巡司河中桥工程的上部结构部分工程联合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了联合施工的范围、联合施工方式、内容及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7年8月20日,某丙公司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100K架桥机,租赁价格494400元,使用地点武汉市洪山区李某路,工作内容为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24片30米箱梁运输、吊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同期同比例向乙方支付。
2021年5月12日,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书》(北京造价审字【2021】迪1119号),载明:受贵单位委托,对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结算进行审核……咨询结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118186542.25元,审定金额为109721336.77元,审减金额为8465205.46元,上述结论已经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三方签字盖章认可。
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某丁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建设单位某某集团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工程名称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118186542.25元,审核单位编审价款109721336.77元,审减总额8465205.48元。
2021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其参与施工的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工程的桥梁工程上构部分及巡司河中桥上构部分(具体详见《合作施工协议书》),分别交由不同的单位负责,其中架桥机租赁交由某乙公司负责;同时,该承诺书载明“应贵司对我司资金监管要求,现委托贵司与以上单位签订桥梁工程上构部分及巡司河中桥上构部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合同,对以上单位与贵司签订的桥梁工程上构部分及巡司河中桥上构部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合同,我司特此承诺如下:1.以上单位及后续补充单位(如有)与贵司签订的桥梁工程上构部分及巡司河中桥上构部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结算、支付款项,我司通过每月签订《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工程结算支付确认表》(附件1)予以认可,并视为我司已结算、收取的款项。2.若以上单位及后续补充单位(如有)因与我司产生纠纷涉及到贵司,或直接与贵司发生经济、法律纠纷,一律由我司解决,因纠纷对贵司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司承担。针对纠纷产生的费用,贵司可另行要求我司进行双倍违约赔偿。3.我司对此承诺函具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泄露本项目的结算执行情况。若因我司违反保密义务而导致贵司产生法律纠纷或经济损失,我司自愿承担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的损失!本承诺书如与其他协议或合同不一致时,以本承诺书为准。特此承诺!”同时,该承诺书后附《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工程结算支付确认表》,该表格显示与某乙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4400元,实际已结算金额为178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391154.08元,已支付比例为22%。
2021年12月29日,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事务中心作为接管单位,武汉市某某管理执法委员会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签署《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李某立交、巡司河中桥,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其他事项:以下内容作为本协议书不可缺少的附件,由建设单位提供:1.接管通知单;2.保修合格单;3.工程造价审计资料、固定资产总投资报告;4.保修期间已结清接管方支付的工程保修款;5.其他。
同日,某丁公司、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事务中心、武汉市某某管理执法委员会市政设施管理处共同签署《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修合格单》,载明:工程名称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李某立交、巡司河中桥,保修合格,本工程通过(已未)保修验收,(已未)符合移交条件,保修意见和需整改的问题清单栏为空白。
202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内容与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本次《承诺书》附件1《李某路(南湖大道)新路村)工程2标段工程结算支付确认表》内容中关于某乙公司合同价款、实际已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已支付比例均无变化。
另查明,***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系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8日,***向***发送《分包结算支付表格》,***发送一张图片表格载明某乙公司结算金额1780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391154.08元,***回复收到。
根据已生效的(2024)鄂0106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交付使用,竣工结算评审应当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前完成;某丙公司已经收到了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117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三、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某丙公司对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该合同系基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受某甲公司委托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由某甲公司主导履行,因此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机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某丙公司为承租方,某乙公司为出租方,对某丙公司应如何付款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某丙公司以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拒绝履行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及第九百二十四条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规定,若某丙公司在接受某甲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履行委托义务,应按照某甲公司的指示、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处理事务,但无论是《联合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某甲公司应按照某丙公司的指令行事的相关约定,还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报表报批、发票开具、款项等履约过程中都需要按照某丙公司的同意才能进行流程,都可看出在双方关系中某丙公司居主导地位,故虽双方有委托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并非符合法律意义的委托关系。最后,《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以后,某丙公司已依约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应视为自愿履行部分义务。故对某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对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款由某丙公司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同期同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需要经过财政审计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完成财政审计事宜,且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比例已经达到90%,至于在某甲公司的安排下,哪些分包单位支付的比例和金额均与某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已废止,且无新的法律法规等作为某丙公司该抗辩的依据;其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14家单位合同款项均系在某丙公司的主导及安排下进行支付,并将相应的结算支付确认表发送给某甲公司确认,且案涉款项系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并非根据某甲公司的安排进行支付;再次,某丙公司已经收到了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117000元,该金额超过了案涉工程总包合同工程款的90%【109721336.77元×90%=98749203.093元】,且该金额足以覆盖某丙公司与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14家分包单位结算总额47534251.53元;最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同期同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根据该约定,竣工决算评审应当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前完成,但在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交付使用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仍未完成竣工决算评审,显然不符合常理。在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全部合同义务并办理完工程结算的情形下,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同时也作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积极协调相应政府部门推进竣工决算评审,并加强对上游款项催收,否则将使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但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协调及催收义务。在此情形下,如仍要求已经履行完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全部义务的某乙公司继续等待,亦显失公平。故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故本院对某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388845.92元(计算方式为1780000元-391154.08元=1388845.92元)。
三、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交付使用,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但某丙公司未按照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被告某丙公司以未付款项1388845.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并未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保全费、担保费的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泓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88845.92元及利息(以1388845.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泓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2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