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案件事实清晰的情况下做出偏袒性认定,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向施工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条款不符合合同目的,且违背公平、诚信原则”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论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时,明确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兴盛路(兴一路~桥机围墙)道路黑色化及人行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却认定涉及双方付款条件的约定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从时间和实质上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未听取某甲公司的申辩,也没有作出解释,径行认定该条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将审计风险全部转嫁给某乙公司的做法违背公平原则,该部分承诺应属无效”错误。(一)某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承诺书》和《承诺函》均明确表示“我公司承诺在业主单位委托的一审结算审计中,对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部分收取5%的审计费由我公司承担,该费用从应付工程尾款中代扣代付”,该承诺既是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减部分审计费用由送审单位承担,也是建筑工程领域行业惯例,且该部分审计费用127286.4元清楚明晰,不存在争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承诺违反了公平原则,其法律后果应当是某乙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承诺,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为无效。某乙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该承诺,故一审法院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法定职权范围进行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无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且工程完工至今已过两年,被告仍未完成财政评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错误。(一)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虽未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但某乙公司明确承诺“我公司承诺在经开区财政局委托的竣工决算评审(二审)中,对审减金额超过结算一审审定金额5%部分收取3%的追加收费从项目尾款中代扣代付”,即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二审(财审)审减部分的追加审计费用要待财审结果出具后才能明确,届时某乙公司的最终剩余支付款项才能明确。(二)财政评审的责任主体不是某甲公司,而是区财政局,财政评审未完成的责任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需要以财审结果作为向业主单位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必然会积极推动财审结果的出具。由于基层政府财政紧张,财审往往存在一拖再拖情形,一审法院未考虑客观事实,作出不公平认定。(三)一审法院在处理同一问题时尺度不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某乙公司承诺一审结算审计中对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部分收取5%的审计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认定某乙公司的该承诺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却对某乙公司承诺在经开区财政局委托的竣工决算评审(二审)中对审减金额超过结算一审审定金额5%部分收取3%的追加收费从项目尾款中代扣代付,以某甲公司未完成财政评审将某乙公司的承诺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均超出职权范围。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对于某乙公司关于审减部分审计费用承担的承诺,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出过无效、撤销或者否认主张,一审法院径行予以认定,属于滥用自由裁量。
某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第三方支付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正确,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审计费用转嫁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未完成财政评审系自身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迟延履行正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76242.56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876242.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4年7月17日利息为55738.6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兴盛路(兴一路~桥机围墙)道路黑色化及人行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1401515.20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每月按分包项目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并据实结算。甲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以双方指定代表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工作量清单为依据,在确定完成的清单单项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后,结算标准按《工程量清单》价格执行。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政府审计最终结算确认的乙方完成工程量为准,并扣除相关费用。合同中还约定甲乙双方已办理结算后,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比例同比例无息支付,因为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支付延迟,甲方不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经某甲公司审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9873073.06元,已支付8996830.5元给某乙公司。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出示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竣工结算承诺书》和《承诺函》各一份,《竣工结算承诺书》载明:本项目报审结算金额5215.3926元,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4700.0502万元,审减金额为515.3424万元,由于审减金额引起的我单位施工范围内结算审计费用全部由我单位承担,并从我单位的工程结算尾款中扣除,收费标准按该项目审计收费标准执行。《承诺函》载明:(3)我公司承诺在经开区财政局委托的竣工决算评审(二审)中,对审减金额超过结算一审审定金额5%部分收取3%的追加收费从项目尾款中代扣代付;(4)我司承诺项目的结算价最终以经开区财政局评审(二审)结论为准,若我司已收款金额大于二审结算审定金额,我司无条件退还超付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兴盛路(兴一路~桥机围墙)道路黑色化及人行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且双方已经完成工程结算,某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称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已办理结算后,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比例同比例无息支付,因为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支付延迟,甲方不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的条款。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某甲公司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向施工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条款不符合合同目的,且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因此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承诺,在结算审计中,对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部分,收取5%的审计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送审金额为52153926.39元,审定金额为47000502.08元,审减金额为5153424.31元,则一审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部分收取5%的审计费127286.4元[(5153424.31元-52153926.39元×5%)×5%]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47000502.08元,某乙公司所施工范围内审定金额仅为11744912元,扣除项目管理费和应缴税费后工程价款为9873073元,因此将审计风险全部转嫁给某乙公司的做法违背公平原则,该部分承诺应属无效,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经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9873073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8996830.5元,因此对于某乙公司要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6242.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称案涉项目属于区政府财政拨款项目,须经过政府财政评审后才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某乙公司承诺项目的结算价最终以经开区财政局评审(二审)结论为准,若已收款金额大于二审结算审定金额,无条件退还超付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无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且工程完工至今已过两年,某甲公司仍未完成财政评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因此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乙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22年11月30日结算完毕后,某甲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对于延期支付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结算后即2022年12月1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76242.56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2月1日起以876242.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第1行至第2行“《竣工结算承诺书》载明:本项目报审结算金额5,215.3926元”存在笔误,应为“《竣工结算承诺书》载明:本项目报审结算金额5,215.3926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道路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现某乙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项。
关于工程款确认的问题。某乙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9873073.06元。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量以政府审计最终结算的工作量为准。某乙公司在自愿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项目的结算价最终以经开区财政局评审(二审)结论为准,若某乙公司已收款金额大于二审结算审定金额,则某乙公司无条件退还超付金额。从上述合同约定和《承诺书》内容可见,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的确定以政府最终评审结论为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是,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即已完工,相关政府评审工作到目前为止仅完成一审评审工作,尚未完成二审评审,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采取诉讼等合理有效方式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对此并无救济渠道。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利益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应当暂按其审定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待双方约定的最终评审结论作出后,依据最终评审结果,若一方认为,存在应当退还或者增加支付的工程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分担审减超额审计费用的问题。某乙公司在《施工结算承诺书》及《承诺书》中明确同意支付因审减金额导致的增加审计费用,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所有增加的审计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是,某乙公司所施工内容仅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且某乙公司在《竣工结算承诺书》中仅承诺支付其施工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故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某乙公司仅应承担其施工范围内因审减金额所增加的审计费用。二审中,经询问,根据案涉工程一审评审审减情况,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内因审减所增加审计费用按比例应为28415.8元,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工程二审评审工作尚在进行中,若某甲公司在二审评审后认为还存在增加的审计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未成就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虽然约定某甲公司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比例同比例无息支付款项,但该约定明显将某甲公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目前为止仍未积极有效向建设方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抗辩自身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暂按某甲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审定造价确定工程价款为9873073.06元,扣除某甲公司已付款8996830.5元及某乙公司应分担的增加审计费用28415.8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847826.76元(9873073.06元-8996830.5元-28415.8元)。
双方明确约定以政府评审结论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而政府评审结论尚未作出并非某甲公司过错导致,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826.76元;
三、驳回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