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鄂71行初131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出庭负责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昌滨江文化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1栋10层。
负责人***,主任。
出庭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武昌滨江文化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管委会)、第三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于2022年1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昌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滨江管委会的出庭负责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19日获得原武汉铁路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遂在该土地上兴建2800㎡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用于仓储、办公及生活等。2015年,根据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号及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5)第68-×、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地块范围内,武汉旭昌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公司)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并将通知、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等提供给原告拍照留存。2017年,原告同意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24926905元,并在房屋拆迁验收表和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同年,旭昌公司先行拆除部分案涉房屋,约为1000多平方米,且未支付任何拆迁补偿款。2019年,旭昌公司以给付拆迁补偿为由,将原告的铁路土地使用证及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均收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同年3月22日,在无任何通知及公告的情况下,二被告组织强拆队对案涉房屋进行强拆,导致原告房屋灭失毁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穷尽所有维权方式后,合法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救济。原告认为被告武昌区政府是决定案涉房屋被强制拆迁的主体,被告滨江管委会是具体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第三人系强制拆迁的参与人。二被告强制拆迁案涉房屋程序重大违法,造成原告的巨额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数额不少于通过合法征收补偿程序获得的补偿项目、数额。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9269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铁路土地使用证,2、收条;拟共同证明原告合法占有该土地的事实,且拆迁公司也认可原告系被拆迁人的身份。
第二组:3、通知,4、《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拟共同证明拆迁时旭昌公司已认定原告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且案涉房屋属于市国土局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68、52号及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5)第68-×、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评估报告可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组:5、强制拆迁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第四组: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2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房屋强制拆迁行为系行政行为。
第五组: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拟共同证明原告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的方式,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但二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已穷尽所有的救济方式,均未获得赔偿。
第六组: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3971号《民事判决书》,10、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5110号案庭审笔录;拟共同证明被告武昌区政府是决定案涉房屋被强制拆迁的主体,被告滨江管委会是具体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桥梁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系适格的第三人。
第七组:1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照片,12、《房屋拆迁验收表》照片,13、《武汉市房屋拆迁平面》照片;拟共同证明案涉房屋合法拆迁的价值为24926905.00元。
第八组:14、2021年4月16日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5110号案询问笔录,15、2021年4月23日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6、2021年6月5日武昌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3971号案调查笔录;拟共同证明被告武昌区政府系案涉地块的拆迁负责人,由其决定案涉地块房屋强拆事宜;同时,其指令被告滨江管委会具体负责拆迁事宜;再由武汉市武昌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城投公司)支付拆迁款,因此被告武昌区政府、滨江管委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强拆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
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案涉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损失。
第九组:18、储蓄历史数据查询,19、相邻房屋拆迁照片;拟共同证明案涉地块旁边地块或相邻房屋已经拆迁,且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组:20、《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539号《行政判决书》;拟共同证明被告一、二陈述的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不符合事实,争议地块还剩余六千多万在武昌城投公司账户上未支付。该补偿款仍由武昌区政府实际控制。同时,房屋拆迁、拆除工作系由旭昌公司负责,而旭昌公司系接受被告二的委托,被告二又接受被告一的指派,因此案涉强拆行为系行政行为,被告一、二应承担房屋被违法强拆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昌区政府和滨江管委会辩称:一、本案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非被拆迁人,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亦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属于违法建设,原告非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与原武汉铁路分局只是借用关系。桥梁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武汉铁路分局无权向原告发放《铁路土地使用证》。三、答辩人非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或责任主体,非赔偿义务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四、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不应获得补偿或赔偿,同时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已由案外人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武昌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1、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6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滨江武车B、C片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共同证明案涉房屋为武昌区和平大道徐家棚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旭昌公司;《滨江武车B、C片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违法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组:2、《拆迁补偿框架协议》,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39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971号民事判决),4、《关于拆除武昌临江××道××号违章建筑给予支持的报告》《关于拆除武昌临江××道××号违章建筑的初步方案》《关于拆除武昌区临江××道××号违章建筑工作方案》;拟共同证明:1、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查明原告非被拆迁人,第三人市桥梁公司为适格的被拆迁人,桥梁公司已与旭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框架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同时该协议约定由桥梁公司完成拆迁地块租户、厂房腾退工作并办理完成该地块移交手续;2、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桥梁公司;3、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查明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或补偿;同时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已由案外人通过诉讼途径获得。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被告滨江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桥梁公司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昌区政府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批准超期的临时建筑,该补偿方案与旭昌公司于2015年拆迁时向原告送达的拆迁补偿方案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案涉地块是由武昌区政府负责,且已经向被拆迁人即原告送达了相应的宣传手册。证据2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明确案涉地块属于争议地块,并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且在2020年旭昌公司与第三人关于框架协议签订了正式协议,其中第5条再次明确案涉地块第三人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局)存在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存于共管账户即武汉城投公司账户,更加证明案涉地块系武昌区政府负责拆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系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实质审理第三人系被拆迁人的情况。且该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说明案涉地块系由武昌区政府负责。再者案涉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并非由人民法院民事庭进行审理,不能当然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认定违法建筑和处理违法建筑的职权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应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认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报告明确表明第三人是根据滨江管委会的安排,受其委托进行强
拆。三份文件仅是第三人请求支持的文件,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违章建筑。文件明确了武汉铁投公司、中铁二局以及第三人事实上是强拆工作实施者,但被告武昌区政府仍组织了被告滨江管委会、街道、区城管、区司法局、派出所等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了强拆,因此案涉房屋的强拆虽然是第三人具体实施,但系被告一为了公共管理职能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被告滨江管委会及第三人桥梁公司对被告武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武昌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证为真实的,根据载明的内容,原告与铁路分局之间签订的是借用合同,原告与铁路分局之间就案涉土地只是借用关系,土地使用权证应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统一核发,铁路分局无权发放此土地使用证。最后,139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是第三人桥梁公司,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占有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最开始时旭昌公司是基于原告提交的铁路土地使用证才与其洽谈协商补偿事宜,后经调查了解,该使用证并非真实合法有效,1397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桥梁公司,故而认定第三人为适格的被拆迁人,原告并非被拆迁人,原告无论是对案涉房屋还是案涉房屋
所在土地均非合法占有使用状态,因此旭昌公司未在原告单方签署的拆迁协议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1397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是第三人;其次,被告一提交的证据4足以证明拆除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被告一、二仅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维持外围秩序,并未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在已有生效判决139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情况下,不应推定被告一、二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定责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错误地引用该组证据中的裁判观点,本案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基于民事腾退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二依法作出信访回复,已告知原告案涉房屋由第三人拆除,建议其与第三人协商拆除补偿事宜。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原告非被拆迁人,第三人是适格的被拆迁人和案涉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房屋内物品损失已由案外人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拆迁协议的效力已由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应的判决予以确认,并未发生效力。原告对案涉房屋和所在土地都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不是该拆迁项目适格的被拆迁人,无权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并获得补偿。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
告系接受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委托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非原告所称由被告一决定案涉地块房屋强拆的所有事宜。旭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桥梁公司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并约定由桥梁公司负责完成拆迁地块内租户、厂房的腾退工作,向被告一、二移交该地块。13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是案涉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二与第三人进行何种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与原告无关联,关于争议地块六千余万元补偿款事宜,第三人已经以武昌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解除资金共管的条件已成就,应向桥梁公司支付补偿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鄂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资金共管的条件已成就,武昌城投公司应当向桥梁公司支付六千余万元补偿款。
被告滨江管委会及第三人桥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昌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原武汉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向***发放《铁路土地使用证》,载明:用户姓名***,土地位置武九线K5公里左560米、右800米,武汉市武昌区徐
家棚街,地项:铁路留用土地,占地总面积2400平方米。***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8月1日,***与案外人***(系鑫竹梅经营部经营者***的丈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临江××道××号房屋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及其丈夫***在该房屋开设鑫竹梅经营部和武汉齐飞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9年3月22日下午,案涉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物品被损坏。
另查明,经市国土局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68、52号及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5)第68-×、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拟对滨江武车B、C片实施房屋拆迁。桥梁公司(原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持有的1991年6月6日武房地籍昌05-2442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44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与武汉铁路局持有的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证载面积存在重合。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和桥梁公司持有的2442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存在重合,均被纳入拆迁范围。2018年9月20日,桥梁公司在案涉房屋处张贴《通告》,明确桥梁公司所属的位于武昌临江××道××号的房屋和土地在拆迁范围内。2018年10月19日,旭昌公司(甲方)与桥梁公司(乙方)签订《拆迁补偿框架协议》,约定:桥梁公司被拆迁土地房屋位于武昌区临江××道××号,土地使用证号武房地籍昌字第0××2号,证载面积17652.37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另约定有争议土地的处理:乙方证载土
地面积中的4776.05平方米存在争议,该部分补偿金额为60894638元。为支持武昌区城市建设,双方同意暂时搁置争议,争议部分补偿由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予以管理,甲方存入争议部分补偿金额。在法律程序判决生效后,以唯一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确认的产权人为依据支付争议部分补偿款。……乙方负责完成拆迁地块的租户、厂房腾退工作,甲方依法依规予以配合,腾退完毕后,乙方向甲方办理地块移交手续。2020年5月29日,旭昌公司(甲方)与桥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2018年10月达成的《拆迁补偿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达成协议如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中有4776.05平方米与武汉市铁路局存在用地争议,乙方拟用法律诉讼方式解决土地争议问题;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拆迁、拆除和权证注销工作,同时乙方负责完成地块的租户、厂房腾退工作,甲方依法依规予以配合。
因土地权属争议,桥梁公司以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起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诉讼过程中,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2日注销武汉铁路局持有的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鄂01行终539号行政判决,认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铁路局颁发不动产权证的依据不充分,应由桥梁公司、武汉铁路局共同指界,故判决确认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5月5日向武汉铁路局
颁发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2018年8月16日,武昌区政府发布武昌征决字〔2018〕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武昌生态文化长廊(含江南中心绿道武九线综合管廊)工程(武昌火车站至武车二路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
针对案涉房屋被拆除导致屋内物品损失问题,鑫竹梅经营部及其经营者***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鄂0106行初38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及承租人的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鑫竹梅经营部、***的起诉。鑫竹梅经营部、***不服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鄂01行终5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鑫竹梅经营部以桥梁公司、市土储中心、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城市铁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桥梁公司与武汉铁路局就权属存在争议的地块,根据旭昌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可以看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是以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8)第68-15、52-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而非依据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8〕9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征收,故关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因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在提起民事诉讼前鑫竹梅经营部也已经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该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根据旭昌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框架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由桥梁公司负责完成拆迁地块的租户、厂房腾退工作,桥梁公司系涉案地块的权利人,其作为被拆迁人负有向拆迁人交地的义务,且桥梁公司在房屋拆除当天亦派人员到现场,足以推定桥梁公司系房屋拆除的实际组织实施者。桥梁公司的房屋拆除行为与鑫竹梅经营部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明显过错,故应由桥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作出(2020)鄂0106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桥梁公司向鑫竹梅经营部赔偿各项物品损失2170345.93元;二、驳回鑫竹梅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桥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39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补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市国土局已于2010年4月28日向市土储中心发放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因拆迁实施单位旭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市国土局多次对上述拆迁许可证办理准予延期手续,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依据为拆迁许可证而非征收决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15年
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并于2019年3月被强制拆除,经营者鑫竹梅经营部因屋内物品遭受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旭昌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框架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由桥梁公司负责完成拆迁地块的租户、厂房腾退工作,桥梁公司系涉案地块的权利人,其作为被拆迁人负有向拆迁人交地的义务,在房屋拆除当天亦派人到现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因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桥梁公司系房屋拆除的实际组织实施者,应当对鑫竹梅经营部遭受的物品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行为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因该行为与导致鑫竹梅经营部物品损失的行为系同一行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关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因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拆除系武昌区政府、滨江管委会所为,故原告认为武昌区政府、滨江管委会应当对案涉房屋被拆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