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与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仅为案涉工程款的资金通道之一,该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某乙公司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真正实施劳务分包的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本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获得工程款。然而,某乙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也无法提供——证明某乙公司组织材料、劳动力进行施工,更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结算。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某乙公司认定为应收工程款的主体,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厘清本案中的合同关系。2017年7月23日,***以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对案涉项目联合施工。鉴于***和某丙公司并无对应资质,***需以某甲公司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仅是借某乙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款,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未作审理,对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全凭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证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构成转包关系,某乙公司索要的就不单只是劳务费,而是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查明系本案审理的重中之重,已付款不仅可以说明工程款的来源及去向,而且是判断某乙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的重要依据。某乙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证据系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至于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收取了多少工程款,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已付款的初步证据供某甲公司予以核实,而一审在未对已付款作任何审理情况下,直接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已付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某丙公司与总包单位成立事实上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由总包单位出具、***确认的《左岭大道(青化大道-牧江街)道排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后各工区产值划分表》显示,***对某丁公司各工区段面产值划分“桥梁施工-群鑫市政”即案涉工程部分,由***签字确认在扣除向总包单位支付管理费后结算金额是23690762.77元。同时***和某丙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总包单位某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左岭大道(青化大道-牧江街)道排工程中桥梁施工的调整后的产值26778374.2元已确认。扣除管理费、应承担税金、各工区调整结算、各工区承担审减后最终结算付款金额为23690762.77元。承诺其工程所有债务债权由***本人承担。由此可知,***及某丙公司已经就结算金额与总包单位某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某丙公司与总包单位某丁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应是总包单位某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没有真正履行,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四、***及某丙公司与总包单位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判决参照某戊公司盖章确认的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6254796.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由某丁公司出具、***确认的《左岭大道(青化大道-牧江街)道排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后各工区产值划分表》以及***和某丙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书,均已表明***及某丙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3690762.77元进行了确认。***及某丙公司明知其已与总包单位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意隐瞒该事实,以其借用的众多收款单位中的一个劳务费收款单位即某乙公司为原告,以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所载的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审定结算金额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其用心险恶,严重违背了民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参照某戊公司盖章确认的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6254796.1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格的认定,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五、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毫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所陈述的,“某甲公司虽主张尚未收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综观本案一审庭审过程,某甲公司从未提出过以未收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款项为由作抗辩,一审径自认定某甲公司作出该抗辩,然后又驳回该抗辩理由,充分证明一审审判人员根本不了解案情。事实是,本案涉及到总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专业分包单位等多方主体,付款关系纷繁复杂,存在着借用资金通道的情况,一审仅在一个小时内就完成庭审,在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凭空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实际施工人***和某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总承包方即某丁公司应作为欠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一审中我们提交了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我们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享有施工合同的主体地位,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2.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的金额,某乙公司在原一审中对已收到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如果某甲公司认为已付款项存在差异,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与某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身即存在违法,且在一审中某甲公司也认可从某丁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的支付顺序就应当遵循某戊公司到某丁公司到某甲公司到某乙公司的顺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尊重客观事实的判法,应当予以维持;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关于付款的时间节点以及期限,某甲公司辩称因未收到某丁公司的付款,而不应当支付,实际主张的是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抗辩,但是背靠背支付条款在法律上是有严格的适用限定条件,也就是一审法院所陈述的在某甲公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时,应当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辩称,我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将左岭大道的桥梁工程、管线沟工程,盖勾板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认同一审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 某戊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要求某戊公司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基于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不要求某戊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322480.69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利息为88900.2元);二、判令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某戊公司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第一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戊公司将左岭大道(青化大街-牧江街)道路排水施工发包给某丁公司,范围为(青化大街-牧江街)段(K9+120-K10+80)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含左岭污水处理厂进厂管道东段工程)、桥涵工程(下穿武鄂高速部分)、交通及交通监控工程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合同价款的85%,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且拿到工程备案证后,发包人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2年30日内无息返还。 其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左岭大道下穿武鄂高速段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桥梁工程、管线沟工程、盖板沟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签约合同价32178971.59元,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约定,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合同价款的85%,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且拿到工程备案证后,发包人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2年无息返还。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收取总承包服务费,按结算总价的3%计算,从每次工程款支付中扣除。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2年。 2017年8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将桥梁工程、管线沟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包工不包料,劳务费按业主确认的所完工程量按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每月25日前某甲公司结合上月施工的结构质量和外形验收合格,按业主实际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审计完成后某甲公司得到业主方支付后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 2019年1月25日,案涉道路排水工程通过验收。 2022年1月14日,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62547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其中的桥梁工程、管线沟工程、盖板沟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来看,实为转包,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某甲公司还称案外人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亦完成部分劳务施工,但未提供与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参照适用,双方约定劳务费按业主确认的所完工程量按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某戊公司盖章确认的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6254796.1元,故应当参照该金额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主张按照26254796.1元*97%*99%-19890000=5322480.69元确认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因保修期已届满,应当全额由某甲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某甲公司虽主张尚未收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款项,但案涉工程2019年1月25日即竣工验收,2022年1月14日审计结果已出,某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丁公司为总承包方非某乙公司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戊公司系发包人,但某乙公司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乙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480.69元;二、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22480.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1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麻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80元,由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联合体施工合同;证据二、案涉专业分包工程项下所涉劳务合同、材料合同及部分机械费、材料费支付记录、发票;证据三、***2024年1月3日与某甲公司人员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稿,共同拟证明: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是案涉工程款的资金通道之一,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证据四、结算审计审核后各工区产值划分表、承诺书;证据五、2019年1月31日收款说明、两份工作联系函,共同拟证明:***、某丙公司与总包单位某丁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只是出借资质,不应承担任何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均发生于一审之前,而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该四组证据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在二审期间成为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一,对三性均不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全部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是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证据二,劳务、材料合同,机械费、材料费支付记录,发票,其中与武汉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武汉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湖北怡丰签订的合同以及与红安县黄取胜加油站签订的合同没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提供人工、机械、材料的单位均由某乙公司组织入场,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某甲公司为了在形式上避免转包,同时保障人、机、材单位的费用支付,要求这些单位直接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付款确实是由某甲公司支付,但该支行为实际是代付行为,均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三,对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未经过***的同意,属于非法证据,法庭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某甲公司主张***才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建议法庭联系***予以核实。证据四,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实际相符,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其中的桥梁工程、管线沟工程、盖板沟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接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理应按照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顺序进行支付。而某丁公司的提点为3%,某甲公司的提点为1%,某乙公司理应收取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关于桥梁工程审计结算额*97%*99%的工程款。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确代某乙公司收取过某丁公司支付的163万元材料款,但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某乙公司已收到的1989万元工程款内。某丁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若该组证据真实性经查实无异议,则本案某乙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恰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达不到要求我司和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丁公司非录音谈话当事人,无法核实是否有剪辑,以及声音来源是哪一方。谈话记录中,案外人***提及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三件事:1.某乙公司为其挂靠的公司,且对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是知情的。该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证据,且结合证据一及证据二的书证来看,某乙公司确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其声称实际上想起诉的是案涉工程建设方某戊公司曾经口头表示扣减80万元的工程款。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传闻证据,亦无其他相关书证佐证,无法证明该谈话内容中某戊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且与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请金额5322480.96元大相径庭,某乙公司的证据和其诉请不匹配,且该录音谈话内容与某丁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上诉主体错误,应将某戊公司列入被上诉人。故该证言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真实性亦存在重大疑点。3.其声称由我司介绍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我司工商信息可核查到,某丁公司近几年历经数次领导更替、公司合并,人员变动较大,与案涉工程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均已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但《联合施工合同》已经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某乙公司确非本案适格主体,是否由我司介绍对其身份的确认并无影响。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审核后各工区产值划分表中并无我司的签字盖章、承诺书亦由实际施工人***单方面作出,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法庭调查核实为准。若该证据真实性查实无异议,亦仅能证明***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确认及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其与我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说明》及两份工作联系函中所涉163万余元的材料款,系因分包方某甲公司无法挂账结算,且根据时间来看当时临近春节,为了维稳转而由我司预付,系我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的正常代付行为,并不能由此证明我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上述证据亦充分证明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戊公司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某戊公司并非《联合体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之当事人,对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不知情,由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系出借资质,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函》,拟证明:案涉工程,除***和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3690762.77元外,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3690762.77元,且该金额未扣除应承担某甲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就具体劳务费数额,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某甲公司提交该《承诺函》主张双方已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确认,实际上相当于结算单,该《承诺函》的日期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某甲公司的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某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其中的桥梁工程、管线沟工程、盖板沟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来看,实为转包,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019年1月25日,案涉道路排水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且其并未提交其他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为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并未请求由某丁公司依据事实合同关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存款。本院认为,应付工程款涉及到已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系根据某乙公司的自认予以认定,若某甲公司对已付款数额有异议,应积极举证证明已付款数额。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自认确定已付款数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工程款总额,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参照适用,双方约定劳务费按业主确认的所完工程量按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某戊公司盖章确认的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6254796.1元,故应当参照该金额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按照26254796.1元*97%*99%-19890000=5322480.69元确认欠付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7元,由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