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侨乡工业园区江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盈捷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郓州大道御水苑小区10楼5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浙江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盈捷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盈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盈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申宇公司与盈捷达公司商业合作,于2020年9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盈捷达公司出售货物***品牌蓄电池【型号规格:6-FM-120(12V120Ah)】81只,总价款44955元;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盈捷达公司出售货物***品牌蓄电池【型号规格:6-FM-120(12VI20Ah)】27只,总价款14985元。申宇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29日向盈捷达公司支付货款44955元、14985元,共计59940元。货到申宇公司现场后经检测与合同约定120Ah容量明显不符,仅有50-60Ah,申宇公司与盈捷达公司销售代表联系后答应退货,但未实际理会,随后拒绝沟通。申宇公司与***电池厂家联系获知,盈捷达公司并无代理授权,经***电池厂家鉴定盈捷达公司所售***电池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申宇公司已于2021年1月6日向山东省工商局12315投诉,山东郓城工商局称已将盈捷达公司纳入失信企业名单,盈捷达公司所售货物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66条之规定,申宇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申宇公司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申宇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盈捷达公司的发票、盈捷达公司发货的物流单、申宇公司与盈捷达公司业务员就假货的微信聊天记录、***电池厂家的鉴定微信记录、盈捷达公司无***电池厂家的代理权的证明、申宇公司向山东郓城工商局投诉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充分举证证明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盈捷达公司未就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否认申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一审中,申宇公司提交的***电池厂家出具的证明由厂家加盖公章,即代表厂家的证明效力,无任何证据显示该证明印章为虚假,盈捷达公司未对申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越俎代庖,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做出错误判决。
盈捷达公司未答辩。
申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JYX20200904、BJYX20201026;2.请求盈捷达公司返还申宇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59940元;3.诉讼费用由盈捷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宇公司与盈捷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申宇公司向盈捷达公司购买***蓄电池,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货物质保等。关于质量要求,合同约定盈捷达公司保证向申宇公司提供产品为申宇公司指定的产品。关于验收标准,合同约定按厂商相关产品说明书,所有硬件能够正常运行。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申宇公司按约定向盈捷达公司支付货款59940元,盈捷达公司交付申宇公司108只***蓄电池。申宇公司收到产品后,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称所收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未得到处理。申宇公司庭审中提交江西***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司没有授权给山东盈捷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电池产品销售。”该证明材料只有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盈捷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申宇公司、盈捷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申宇公司主张盈捷达公司交付的蓄电池系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申宇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申宇公司提供的江西***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亦不能证实申宇公司、盈捷达公司双方交易的蓄电池系假冒伪劣产品。综上,申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浙江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宇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涉案电池进行质量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申宇公司应当对与盈捷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期间,申宇公司提交了与盈捷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申宇公司的付款凭证、盈捷达公司发货的物流单、开具的发票、申宇公司与盈捷达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盈捷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申宇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申宇公司与盈捷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盈捷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品牌,为申宇公司提供蓄电池。现申宇公司主张案涉蓄电池不符合约定,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经审查申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确信申宇公司主张的与盈捷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申宇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JYX20200904、BJYX20201026),并请求盈捷达公司返还申宇公司支付的599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浙江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盈捷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JYX20200904、BJYX20201026);
三、山东盈捷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浙江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59940元货款;
四、浙江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山东盈捷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108只蓄电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均由山东盈捷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