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5532号
原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505。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天津七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北北仓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田颖,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颖与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1,280,545元,被告华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0,54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景公司为津北辰北(挂)2014-049号地中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宝地公司总包方,2017年3月1日被告宝地公司将该项目2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北辰区北辰道北侧,施工范围:1-6号楼,15号楼消防工程;造价为2,120,545元(固定价款);工期: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质量标准:符合验收规范;付款条件:工程竣工支付合同价款7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合同75%;保修期满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85%,余款质保期满付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涉诉工程自2019年11月5日消防验收合格且早已保修期满,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840,000元,尚欠(工程款+质保金)1,280,545元,被告宝地公司以被告华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呈诉至法院。
宝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280,545元,但不认可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利息损失,亦不认可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原告与宝地公司并无利息约定,宝地公司与华景公司之间2014-049二标段补充协议中第八条付款方式中关于案涉工程款约定不包含打桩消防弱电等,华景公司也没有按照付款进度付款。因为本案系甲控材料,华景公司付款,宝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然后再支付原告。
华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宝地公司为合法分包,其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且华景公司给付宝地公司的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宝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报道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津北辰北(挂)2014-049号地中区住宅项目二标段消防工程,分包范围为1-6号楼、15号楼、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漏电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配电公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二标段地库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漏电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具体详见建设单位所发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为2,120,545元;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2天;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分包人考虑合同实施期间至竣工的全部风险且已涵盖在分包合同价款内。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变动,合同总价款及工程细想单价一次包死。本工程在设计图纸不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为一次包死价格,即为将来的竣工结算造价;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月进度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发包人同承包人所签订合同支付方式,每两个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至70%,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或备案合格)后付至75%。保修期第一年付至85%;余款在保修期满且不存在其他问题时一次性付清。
嗣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宝地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被告宝地公司支付原告400,000元工程款,2019年2月2日,被告宝地公司分两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61元和257,739元,上述工程款合计840,000元。现尚有1,280,545元未付。
另,宝地公司主张其与华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并未备案),其中第六条约定:由甲方即华景公司按照《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推荐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甲方及监理单位监督乙方即宝地公司确定分包单位,并纳入乙方总包管理范围内。价格在总包中标内。该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相关内容如下:1、桩基、消防、弱电工程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暂估价入价,结算时按甲方与桩基、消防、弱电施工单位确定的实际施工价格进行调整,甲方按桩基、消防、弱电的实际结算价格的2%在总包结算时支付乙方管理服务费(服务内容包括对分包单位的施工方案、进度、安全、技术、质量、水电源、材料堆放场地、成品保护、人员、资料、付款、售后服务等管理),乙方有义务向分包单位人员提供住宿。施工用水电费由分包单位向乙方直接支付。税金抵扣不再另行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博洋公司主张的付款主体确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宝地公司之间《协议书》就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已于2019年11月5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宝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当属违约,其应当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宝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80,545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因该《协议书》中对于质保期并无明确约定,故根据该工程的性质及相关规定和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调整,当以1,280,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宝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保险费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且《协议书》中并无相应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华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博洋公司与华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华景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其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同时,宝地公司庭审中虽提交证据载明其与华景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了“甲指合同”约定,但需指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故本院对于被告宝地公司与华景公司之间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各方当事人应当依规履约,依法行使和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景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545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280,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87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