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505。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九城尚都2-505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喜,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盐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12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经理。
原审被告:濮阳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龙王庄镇胡楼村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伟,经理。
原审被告:齐河县诚华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祝阿镇晏坡路与309国道交叉口王辛庄1号。
法定代表人:司加超,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盐聚商贸有限公司、濮阳诚源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县诚华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6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系由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原名: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属于恒大集团商业承兑汇票,应追加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涉及恒大集团有关票据纠纷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濮阳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濮阳市范县,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出票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原名: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中任一或数人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苏章臣
审 判 员 邓 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岳同心
书 记 员 刘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