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进区湖塘赫瑞特机械厂、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20876号之一
原告:武进区湖塘赫瑞特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江村庵村朝东村。
经营者:缪文亚,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505。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被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福信大厦201C区。
法定代表人:郝利平,总经理。
被告: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骞柳二区26号楼3单元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梁希利,总经理。
第三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吴新荣,总经理。
原告武进区湖塘赫瑞特机械厂与被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追加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武进区湖塘赫瑞特机械厂诉称,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履行应尽义务,被告于2020年8月为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02881.82元,票据状态为可追索所有人,可以再转让等。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项下款项302881.82元及利息(以302881.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出票人第三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金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