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02民初1095号
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大路04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慧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68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与被告吉林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21,911.00元,并自2023年1月15日起以5,421,91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23年5月15日,以3,421,91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金额925,860.04元。工程款和违约金暂合计为4,347,771.04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源公司建设的金源商业综合体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辽源红星美凯龙家居Mal1项目(后更名为:金源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价格标准。合同15.3.2(3)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无息返还2%质保金。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施工完毕。2022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3年4月27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063,174.00元。2022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辽源市龙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此协议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取消了原告承包的14项施工内容。被告金源公司同意先行办理已完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被告金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每月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屋面防水取消,竣工验收后二年后返还2%质保金。被告***作为被告金源公司的实控人以债务加入人身份与被告金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202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被告金源公司应付款的日期再次作出约定,但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金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21,911.00元(质保金除外)。
吉林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后面手写部分有异议。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金源公司与易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将位于吉林省辽源市车辆管理所北侧的辽源红星美凯龙家居Mall项目(该项目后改名为金源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易成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396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2,000,000.00元。2022年9月28日,易成公司完成施工并提交《已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2年10月1日金源公司完成验收并与易成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就案涉工程完成交付。2023年4月27日,易成公司与金源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063,174.00元。
2022年9月30日,金源公司与易成公司、***及案外人辽源市龙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金源公司)2023年1月15日前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8%。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每月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甲方实际控制人为丙方,丙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加入本补充协议与甲方共同承担支付乙方(易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第十一条约定“目前项目甲方其他分包工程未完工,工程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程序。在甲方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给付乙方工程款后,甲方自行分包工程须向乙方出具质量、资料、进度、安全、价款、质保等与乙方无关的书面承诺后,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所需资料手续。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
2023年4月27日,金源公司与易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2023年5月15日支付乙方程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元),甲方在2023年7月1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叁佰肆拾贰万壹仟玖佰壹拾壹元(¥:3,421,911.00元),甲方在2024年9月30日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陆拾万零壹仟贰佰陆拾叁元(¥:601,263.00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第三条约定“双方系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签订的本协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原补充协议约定的从202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第五条约定(为该协议背面手写,但有金源公司盖章)“目前项目甲方其他分包工程未完工,工程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程序。在甲方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自行分包工程需向乙方出具质量、资料、进度安全、价款、质保等与乙方无关的书面承诺后,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所需资料手续。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金源公司虽对该协议手写部分的条款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手书合同条款有金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可该协议手写部分的效力。
2022年8月30日,原告易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金源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后,2022年10月1日,易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金源公司,双方签署了工程移交单。2023年4月27日,易成公司向金源公司提交《土建水电结算定案工程造价汇总表》,金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063,174.00元。2023年5月15日,金源公司向易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6,0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21,911.00元(质保金除外)。
另查明,原告易成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定竣工结算书》、工程移交单、龙山区人民政府文件、补充协议两份、银行凭证、保单、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易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金源公司,被告金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且被告金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本金3,421,911.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易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9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易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原告易成公司主张被告金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部分3,421,911.00元的违约金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1.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在2023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的2,000,000.00元,不宜再将该部分认定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各方当事人在2022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与金源公司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故,***应对上诉工程款与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易成公司主张确认对被告金源公司建设的金源商业综合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限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易成公司主张的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421,91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91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21,91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
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3,421,911.00元范围内与被告吉林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金源商业综合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421,91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2.00元,减半收取20,791.00元,由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0.00元,由被告吉林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负担18,7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500.00元,由被告吉林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