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81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被告:**,男,住梅河口市。
被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大路。
法定代表人:葛庆林。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5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承包关系,原告于2018年9月为被告承做门窗,大门等工程项目,被告一与被告二后期无力支付费用,基于信任,原告同意被告一,被告二于2020年补签欠条,约定被告在2020年12月15日前将工程款115000元整结清。但约定时限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手机关机或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承揽被告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总发包及分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系极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欠据载明欠高海东工程款115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与欠据事实不符,***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绿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