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2民初1255号
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庆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国、杨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北袜业园建设事业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相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截止当年10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数量和质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节点。但被告仍未能完全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70万元。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给款日至结清日前所欠货款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前。因被告违背还款协议约定,没有如期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付款凭证、保单和保函、诉讼保全费和保险发票证据。
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标的应为人民币160万元。据答辩人核实财务账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筑公司混凝土买卖发生货款总额为6620650元已经向被答辩人付款人民币502655元整,截至目前,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易成建筑人民币160万元,非被答辩人诉称的170万元。应以本金160万元,重新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答辩人认为许本金160万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且认定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答辩人在19年11月25日给被答辩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水表示如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至结清日前所欠货款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2020年突如其来的相关疫情导致全国企业均遭受重创,答辩人亦未能幸免,间接导致答辩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还款,鉴于答辩人诚实履行过还款义务,请求被答辩人级人民法院谅解,免除违约金或降低违约金利率,第三点就是答辩人请求以吉林省路人人袜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签的合同款,吉林省鹿人袜业有限公司现成都答辩,鹿人的房屋作为生产厂房使用,以现有房屋租赁面积每月约向答辩人交纳房租于25万元,答辩人愿意一次到期债权抵偿尚欠的160万元合同款。
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6月24日付3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为16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东北袜业园建设事业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相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截止当年10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数量和质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节点。但被告仍未能完全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付款凭证、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账,双方认可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60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理应偿还。双方争议的“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国内疫情”影响,能否减、免。本院认为,“国内疫情”客观上确实影响了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收入,应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直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焕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