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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象商初字第1810号 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轻工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象山支行的存款,并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80号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惠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惠轻工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外贸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灌装线零配件,合计价款82429.90美金。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2941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外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294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939元(自2012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94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72941元的事实。 被告外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应予认定,被告外贸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72941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7294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9.40元,减半收取4764.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284.70元,由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