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商初字第870号
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南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399号科创中心内B200、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诉被告马鞍山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惠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输送系统”,合同项目费用总额为22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8000元项目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交研发成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第12条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2000元违约金。2013年2月18日,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项目费用88000元,偿付违约金22000元(按合同价款总额的1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科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乐惠公司与被告赛科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被告研发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系统;研发成果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被告逾期交付研发成果超过30日、被告提供的研发成果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被告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附件《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输送系统的开发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输送系统的开发技术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工作目标、技术内容等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研发项目费用88000元。2012年9月12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双方重新约定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提供无压力原型机及现场调试,如果在此时间不能交付,双方同意合同终止,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逾期,被告仍未能交付研发成果。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乐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技术开发合同》、《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输送系统的开发技术协议》、《会议纪要》、电子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乐惠公司与被告赛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输送系统的开发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了前期研发项目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研发成果。被告不能按约交付研发成果,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技术开发合同》及《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输送系统的开发技术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研发项目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啤酒饮料罐装生产线单片机无压力输送系统的开发技术协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马鞍山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研发项目费用88000元,偿付违约金2200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赛科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乐惠公司垫付,被告赛科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