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乐惠芬纳赫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申4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华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司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乐惠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理由如下:其一,从合同包括附件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垛板各类及码垛方式由客户稍候提供,嗣后,乐惠公司亦通知承揽人应按塑箱码卸垛方式4×4×3(每层11箱)及纸箱码垛方式3×3×4×4(每层14箱)的参数交付定作物,但***公司未按该参数加工设备,实际交付了有别于上述参数的设备,致使设备与整个生产线不匹配,仅能达到原设计产能的80%,不符上述约定,也不能完全达到乐惠公司的合同目的。其二,从现有证据看,***公司未能证明其经过修理后或重作使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故报酬(设备款)应予相应减少。原审法院基于设备实际产能减少20%的现状,酌情减少价款298000元,并无不当。其三,案涉设备的最终用户系国外客户。从现有证据看,因交付的设备不符约定,乐惠公司为此至缅甸用户解决纠纷发生的往来费用69910元已实际发生,亦有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奋斗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