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6306号
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39461163),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9485P),住所地在江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磊公司)与被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被告遭遇水灾,其生产车间设备浸水,导致设备部件腐蚀氧化。为控制受损设备损失进一步扩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水灾案清洁施救止损工程定价合同》(编号:SOL20150703002)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司设备水灾后清洁施救止损服务,合同价为170万元,服务期5-7天,付款方式为预付款60%,尾款在双方确认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清洁施救止损服务,于2015年7月15日服务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惠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筑磊公司与被告乐惠公司签订的《定价合同》在第2.0条对原告筑磊公司的工作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约定,由企业专业维保人员或设备原始制造商配合拆解,故原告筑磊公司具有对受损设备进行拆解的义务。但原告筑磊公司提供的“案件陈情”材料(虽然乐惠公司未认可此项证据),除提及电焊机外,并未对其他任何设备有过描述。根据筑磊公司提供的“完工证明”材料,原告筑磊公司的工期为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说***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离场,但根据公估报告显示,机械设备的拆解和维修工作是从2015年7月15日以后开展的,故筑磊公司并未对受损设备进行拆解,筑磊公司未实际履行《定价合同》中约定的拆解义务,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施救目标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定价合同》第1.0条“说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名称为“灾后施救减损止损工程技术服务”,故施救目标为减损止损。但受损设备的减损并没有效果。首先,根据公估报告第一页“保单内容”,保险标的含机械设备,其价值为47221106.03元。但根据公估报告第六十页载明,设备类总核损金额为15843410.32元。其次,从受损设备的具体明细来看,本次受损的机器主要是精度要求高、价值高的设备,如哈斯(HAAS)机床、***数控加工中心,以及国产的数控定**门镗铣床,这说***公司对精密仪器是没有施救能力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筑磊公司没有履行拆解义务,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减损没有效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洁止损工程费用评估报告》的公估结果,总费用为人民币361652.34元,乐惠公司只需***公司支付施救费用人民币361652.34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施救设备进行了施救拆解的争议;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供了《定价合同》、施救物料携出单和送货单、技术人员工时记录表、案件陈情、完工证明、律师函等证据加以证明。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基本完成了《定价合同》约定的设备施救止损清洁工作;使用灾后施救专用清洁剂擦拭表面、除锈、防护;使用灾后施救专用药剂清洁电器元件并烘干工作。对由企业专业维保人员或设备原始制造商配合拆解工作,特别是国产及进口的精度要求高和价值高的设备的电控部分未能进行拆解施救到位。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此提出的关于拆解施救工作不完全到位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不全面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定价合同》、案件陈情、完工证明,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进口设备的电控部分未能拆解施救,既然未能拆解,就意味着对该部分设备的施救却未到位,不能达到止损的合同目的,故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成立,本院应予确认。3.关于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数额的争议。被告要求减少至公估公司评定的361652.34元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显属不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大多数设备的止损工作业已完成,仅存在对进口设备未能拆解的情形,虽然进口设备的价值较高,其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很大,但不能完全归结于原告对该部分设备施救不到位所致,根据原告施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进口设备造成的损失量综合判断,原告至少完成的70%的止损工作,故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3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案涉施救设备进行了施救拆解、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不全面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是否存在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将价款减少为公估被告评定的数额361652.34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部分履行了案涉合同的相关规定,有权获取相应的价款,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所对应的价款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6日。因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对进口设备的拆解止损工作未能完全到位的事实,被告因此要求合理减少价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将应付价款减少至公估报告评定的361652.34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评判,原告已完成的止损工作应当不低于止损工作总量的70%,故原告应当获取的价款总额应为119万元,即被告抗辩要求减少的价款总额可以推定为合同价款总额的30%,减少数额应为5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减少的价款数额不得超过51万元。对原告多主张的价款及被告要求将价款减少至361652.34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乐惠轻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9元,由原告筑磊公司负担4590元,由被告乐惠公司负担21079元。被告乐惠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筑磊公司垫付,被告乐惠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