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乐航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数锦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4民初1898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轴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广东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广东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武汉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56559元;2.判令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20.6元(自被告武汉某甲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暂计至2025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本次起诉状递交之日算,2024年12月份的付款尚未到履行期限,暂未计算2024年12月份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应当从202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汉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已于5月份支付了5万元,总欠款应该是356559元;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是财务规范的上市公司,两被告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武汉某甲公司(甲方)于2024年7月23日签订《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订机票,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款项周期为:每月1号至当月最后一日。结算周期为:次月的1号至最后一日。乙方需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一款项周期内与服务有关的费用明细寄给甲方,若乙方有所延迟的,则甲方的款项支付期限相应顺延;乙方需提供正规税务发票。 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2024年11-12月差旅采购明细》、《2024年12月差旅采购明细》,于2025年1月14日再次发送《2024年12月差旅采购明细》。202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2024年11月、12月欠款进行对账确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武汉某甲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武汉某甲公司欠付原告2024年11月代订款项125910元、12月代订款项280649元,后被告武汉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支付5万元,目前尚欠代订款项356559元。 另查,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系被告某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两被告提交了两被告的2021年至2024年的审计报告及被告武汉某甲公司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武汉某甲公司代订机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代订款项356559元,原告请求被告武汉某甲公司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11月代订款项125910元,应于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12月代订款项280649元,此后被告于2025年5月15日还款5万元,应予抵扣11月代订款。经核算,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0748.9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35655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的连带责任。两被告提交了2021年至2024年两被告的审计报告及被告武汉某甲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实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甲公司财产独立,故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无需对被告武汉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代订款项356559元及逾期利息10748.9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2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35655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3.19元、保全费2558.9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请,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63.71元),由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16.9元、保全费2558.9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653.19元、保全费2558.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