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705民初4267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张家口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家口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计660.5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