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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弘某公司、武某公司、浪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5民初3623号 原告:李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弘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告:武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告:浪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6号3幢3单元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2QKU2M。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弘某公司、武某公司、浪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李某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不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