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7民初779号 原告:庆阳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平达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孟坝镇王湾行政村小李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汉族,农民,住环县。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以下简称十一采油厂),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庆阳平达公司与被告***、河北路桥公司、十一采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北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一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其材料款343632元、利息103089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共15个月)共计446721元,河北路桥公司、十一采油厂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行使债权实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加工沥青混合料。十一采油厂将位于镇原县三岔镇石嘴村境内其自用的一条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了河北路桥公司,后河北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给了***。原告与***签订了《热拌沥青混合料供销合同》,依约为***提供了沥青混合料。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混合料款及运费共计890547元,***支付540000元,下欠350547元,***在结算单据上写了欠条,并约定了迟延支付的利息;后由于路面补修,原告又为***提供了沥青混合料,料款及运费共计16084元。之后***又支付了23000元,剩余34363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该工程是***从河北路桥公司处承包后,其又从***处承包的,其拖欠原告材料款是因河北路桥公司未全额支付其工程款所致,原告陈述的沥青混合料供应过程及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供应的部分沥青料温度过低导致有浪费,不同意支付利息,待河北路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 河北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沥青供销合同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承包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采油厂辩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北路桥公司时约定,不得将该工程转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其不知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庆阳平达公司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热拌沥青混合料供销合同、结算单、合同照片1份,被告***依法提交了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1份,十一采油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当庭质证及依法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河北路桥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关系,在庆阳平达公司、***提供《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制件、《施工合同》原件证明***从河北路桥公司承包孟镇热泵站进站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情况下,河北路桥公司既不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不申请对前述合同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河北路桥公司中标十一采油厂孟镇热泵站进站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履行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价款(290万元)、工程分包(不得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后河北路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167万元)、施工工期(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30日)、付款方式等;2017年9月23日,***又与河北路桥公司长庆油田项目部(授权代理人***)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款(192万元)、工期(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违约责任等,***系孟镇热泵站进站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7日,***以孟镇热泵站进站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名义与庆阳平达公司签订《热拌沥青混合料供销合同》,约定由庆阳平达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料及乳化沥青,详细约定了价格(沥青混合料每吨415元、乳化沥青每平米1.3元)、运费(吨公里0.8元)、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后庆阳平达公司按约定给该工程供应了沥青混合料和乳化沥青,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庆阳平达公司供应的料款及运费共计890547元,***已支付540000元,对剩余的350547元,***向庆阳平达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还款期限2017年11月23日,到期未还,按2%月息计费”。后由于路面补修,庆阳平达公司又为***提供了沥青混合料及沥青,料款及运费共计16084元。后***支付了23000元,现下欠34363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无相应施工资质,其虽与河北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为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孟镇热泵站进站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河北路桥公司利用其资质从发包方十一采油厂中标该工程后私下转包给***,***与河北路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挂靠经营关系。***在施工期间以孟镇热泵站进站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名义与庆阳平达公司签订《热拌沥青混合料供销合同》,庆阳平达公司依约为该工程供应了沥青混合料及乳化沥青,***结欠庆阳平达公司料款及运费共计343631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迟延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辩解庆阳平达公司供应的部分沥青料温度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河北路桥公司作为孟镇热泵站进站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就应该承担自己作为被挂靠人、违法转包人对社会的责任,对***的施工行为应当尽到准许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勤勉管理责任和谨慎注意义务。再从本案相关合同的价款来看,河北路桥公司从转包中获得了实际利益,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来讲,河北路桥公司理应对***在该工程中的欠款及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河北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庆阳平达公司要求十一采油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阳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43631元、违约金103089元,共计446720元,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庆阳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1元,减半收取计400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份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