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02民初4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辽12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3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12民终2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月8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通知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路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华北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1980元(此前给付4000元可以扣减)、交通费178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承包了河北沙河桥天然气安装项目。6月1日,***雇佣原告等共计11人为其施工。项目完工后,经核算应为原告等11人结算工资61980元,但被告迟迟未结算,双方发生纠纷打起来后,当地公安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于6月23日出具调解书一份,被告承诺如发包方不为原告等结算工资,就由被告结算,被告还承诺报销原告等人往返河北工地交通费。工程发包方找不到,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并给付交通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和交通费数额准确,但这笔款不应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是从一个姓侯的人手中承包的活,工程是第三人的。开始确实是被告找原告等人去干的活,但在干活过程中,因原告等人不相信被告,所以被告和原告等11人一起到第三人河间项目部进行结算。当时被告也签字确认了,同意将这部分钱从项目部直接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和被告在从项目部返回路上发生了纠纷并撕打,派出所出警后,在派出所双方达成了调解书,被告也签字了,答应如果项目部不支付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能承担直接给付工资款的责任。
第三人华北路桥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被告和原告诉争款项的问题。第三人是发包方,承包方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没有在河间设立项目部,与被告根本不存在结算劳务费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案涉结算工资的事情。
庭审中,原告提交调解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等11人劳务费61980元、交通费178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调解书显示直接欠款人是项目部,被告是担保人,如项目部不支付,被告才能给付原告等人工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所述项目部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给沙河桥项目部设定义务,应找该项目部而不是第三人,另从协议书可以看出欠款单位是河北河间沙河桥天然气安装项目部,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是发包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第三人华北路桥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该公司与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及凭证、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工程建设方是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工程验收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该公司,第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劳务费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付款项目是否包括涉案工程相关费用不明确,因通达公司是建设方,要求追加通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从个人手中分包了河北河间市沙河桥镇气化工程中***、北寨等村的入户安装施工项目。2018年6月,***找到铁岭同乡原告***,让***为其招募工人。后经***联系,***、***等十人和***先后到河北河间为***该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6月23日,因***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发生打斗,公安机关处警后,***与***、***等11人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书》一份,调解书载明:1、工资款问题***与河间市沙河桥安装天然气项目部核对完工程款,共计61980元,如沙河桥项目部不支付,由***支付;2、***承诺***等来河间施工产生车费1785元,如沙河桥项目部不支付,由***支付;3、双方打斗一事,互不追究等。签订调解书后,原告等人回到铁岭。2018年7月中旬,***因家中急用钱在铁岭找到***,***给其4000元,***余欠款和其他人欠款共计57980元***未支付。2019年5月9日,***与***等10人在本案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人名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出让人同意由***一人向发包债务人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等人施工的河间市沙河桥天然气安装项目部分为第三人华北路桥公司发包工程,2017年11月21日,华北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全部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个人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确定劳务费数额后,原告等提供劳务方完全可以按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及时结算劳务费并承担差旅费用。原告***与***、***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真实、诉讼主张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所谓“项目部”系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并非法律上的一般担保关系,现该项目部未履行承诺,***应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现***对欠原告劳务费和差旅费数额无异议,对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无异议,自认案涉工程是自己从个人手中分包,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且不能明确调解书中载明“河间市沙河桥安装天然气项目部”是哪个公司设立,不能说明该项目部与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或建设方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提供该项目部现住所地,故其辩称自己是给该项目部提供一般担保,理由不成立,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河北路桥公司答辩意见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7980元、交通费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134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