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顾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辽12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辽12民终2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辽12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担保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担保合同纠纷,现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属案由错误。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真正的欠款单位即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单位河北省任丘市通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因为本案上诉人就是一般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让担保人承担责任,属程序违法。三、本案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除被上诉人外的***等其他10人的担保责任错误,因为债权转让只能对债务人有效而不能对担保人有效。被上诉人与其他10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新的担保协议,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继续承担此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四、本案真正的欠款单位是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等11人直接与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只是一个担保人。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该项目部现住所地就否认上诉人系担保的事实这是不成立的,找项目部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方,而不是上诉人的义务,因为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己经与被上诉人等11人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就应到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劳务费。另外,据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讲曾通知被上诉人等11人去取款,他们怕支出路费而要求将款汇给他们,因为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法核实他们的身份,所以没有给他们汇款。本案只有在欠款单位拒绝付款或者没有能力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能越过债务人而直接向担保人要款。综上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1980元(此前给付4000元可以扣减)、交通费178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从个人手中分包了河北河间市沙河桥镇气化工程中***、北寨等村的入户安装施工项目。2018年6月,***找到铁岭同乡原告***,让***为其招募工人。后经***联系,***、***等十人和***先后到河北河间为***该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6月23日,因***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发生打斗,公安机关处警后,***与***、***等11人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书》一份,调解书载明:1、工资款问题***与河间市沙河桥安装天然气项目部核对完工程款,共计61980元,如沙河桥项目部不支付,由***支付;2、***承诺***等来河间施工产生车费1785元,如沙河桥项目部不支付,由***支付;3、双方打斗一事,互不追究等。签订调解书后,原告等人回到铁岭。2018年7月中旬,***因家中急用钱在铁岭找到***,***给其4000元,***余欠款和其他人欠款共计57980元***未支付。2019年5月9日,***与***等10人在本案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人名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出让人同意由***一人向发包债务人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等人施工的河间市沙河桥天然气安装项目部分为第三人华北路桥公司发包工程,2017年11月21日,华北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任丘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全部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个人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确定劳务费数额后,原告等提供劳务方完全可以按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及时结算劳务费并承担差旅费用。原告***与***、***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真实、诉讼主张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所谓“项目部”系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并非法律上的一般担保关系,现该项目部未履行承诺,***应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现***对欠原告劳务费和差旅费数额无异议,对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无异议,自认案涉工程是自己从个人手中分包,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且不能明确调解书中载明“河间市沙河桥安装天然气项目部”是哪个公司设立,不能说明该项目部与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或建设方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提供该项目部现住所地,故其辩称自己是给该项目部提供一般担保,理由不成立,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河北路桥公司答辩意见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7980元、交通费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1340元,原告***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雇佣被上诉人***等农民工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对应付***等人的劳务费及差旅费的数额无异议,***与***、***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无异议,因此***具有主张包含***等人劳务费等债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对涉案欠款是否为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主张其与***等人签订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如沙河桥项目部不支付工资款、车费,由***支付给***等人”,该约定即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债务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该约定并无被担保人的签字认可,且***亦不能明确调解书中“河间市安装天然气项目部”为哪个公司设立,且其自认亦与工程项目发包方及建设方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其对***等人的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担保,应为对***等人付款的承诺。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沙河桥项目部”已经给付***等人欠付的工资款、车费,上诉人即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并非一般担保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基于双方为一般担保法律关系而主张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助理**
书记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