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1民初11958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8136831XD。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砚里庄村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6436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诉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57550元及其利息429643.1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终了之日止,这里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两项合计1087193.17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009年2月期间,原告依据被告发来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石油钻井用缸套1068件,货款总金额1356720元,但被告仅在2008年7-9月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34120元、150000元和180000元,2009年4月支付货款335050元后,剩余的货款657550元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归所请。
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证据二、原告划转变更资料复印件,其中:(1)华北石油管理局华油人劳字(2007)364号文件,证明华北石油管理局于2007年8月成立华北石油管理局装备制造事业部,将河北华北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纳入其重组范围。(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油人劳字(2007)442号文件,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将华北石油管理局装备制造业务实施重组,将华北石油管理局装备制造事业部与装备制造相关的全部业务、在册员工和资产(含股权),成建制划入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油人事(2008)152号文件,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将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华北装备制造事业部等单位合并重组,组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财资(2008)316号部门文件,证明集团公司将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及相关资产无偿划转,成立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中划转单位中包括了河北华北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5)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渤海装备总(2008)76号文件,证明2008年10月,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河北华北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石油机械厂合并,成立了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即现在的原告。也就是说,原河北华北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证据四、《采购订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发来采购订单1份,向原告购买缸套273套,货款金额为334950元等事实。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开票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24日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56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以及已供货物(缸套)1068套的事实。证据六、产成品出库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按时发出了1020套货物(缸套)的事实。证据七、记账凭证1份、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3份,证明扣除被告本次订单之前应付的145880元欠款外,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9月3日支付34120元、180000元、1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64120元的事实。证据八、三栏账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50元的事实,最后欠款数额为:1356720元-364120元-335050元=65755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河北华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机械设备制造分公司为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两张,但仅凭发票无法证实河北华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机械设备制造分公司向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交货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华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机械设备制造分公司的电子汇划单,仅能证明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华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机械设备制造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河北华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机械设备制造分公司向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交货义务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发票附件、出库单均没有被告的签章,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7550元及其利息429643.1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青岛泰克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