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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某有限公司;殷某;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802民初4994号 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1130.9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2023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供线缆产品,共计705228.9元,原告已完成所有供货事实被告方仅支付644098元,尚有61130.9元未付。 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及工程均予以认可,且殷某是工地负责人员,代理某公司签收案涉工程货物,是现场负责人,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予以承认。 被告殷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供货,货物由被告殷某签收,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130.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主张殷某系代理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签收案涉货物,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6113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均认可殷某系代理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签收案涉货物,故相应付款责任应由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殷某承担案涉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1130.9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某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XXX。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为664元,由被告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28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