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与广西贵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3民初2023号 原告:江西某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 原告江西某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贵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12039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3836.06元(违约金计算:2024年5月20日前的违约金为23836.06元,详见《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明细》;2024年5月20日起的违约金计算:以1203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14423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和案外人广西贵港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约定由原告对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及水上训练中心工程项目进行超前钻施工勘察,因被告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尚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当时原告与被告及某乙公司未签订合同。接受委托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了勘察任务,并向被告和案外人某乙公司提交了勘察成果报告。经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合计为350394元,但被告及案外人某乙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后经三方协商决定,被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由被告将上述施工勘察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就上述施工勘察工程补充签订了合同,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直至2022年3月份起才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23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20394元被告至今未曾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超前钻现场勘查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超前钻现场勘查记录表没有相关原件及材料佐证,被告对记录表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2.记录表无法证明施工单位签字部分就是某甲公司员工陈某本人签字,需要等待被告进行确认核实。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员工江某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作,并对项目工作进行指导和工作部署,对项目工作、施工进展情况、验收等工作全部都由原告和某乙公司员工对接。2.《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水上训练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水上业务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原告是受某乙公司委托,承担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水上训练中心、业务用房的施工勘察工作,由此看出原告与某乙公司已构成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超前钻现场勘查记录表》、《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水上训练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水上业务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结算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必须得到双方的同意认可方能有效,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并无被告盖章,且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超前钻现场勘查记录表》《工程结算单》,因记录表上的“施工单位”有陈某的签名、“建设单位”有江某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人员列表》载明陈某为被告的注册建造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江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人员,上述证据佐证了《超前钻现场勘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超前钻现场勘查记录表》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单》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5日至7月21日,原告对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及水上训练中心工程项目进行超前钻施工勘察,根据《超前钻现场勘查记录表》统计,勘察工作量为3210.5米。原告完成工作后,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水上训练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勘察)》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与原告补签《建设工程超前钻施工勘察合同》,合同就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及水上训练中心工程项目进行超前钻施工勘察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110元/米;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本勘察工作完成后,勘察人按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110元/米计算勘察费。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后6天内,发包人收到勘察人提供的合法发票和请款单后,发包人应支付结算总价的100%;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探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探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8日、3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22年9月5日,原告的总公司即江西某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一份《关于结清款的函》给被告,函件载明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完成了钻孔331个,总进尺3185.4米,合计勘察款3185.4×110=350394元。截止目前,贵司已付勘察款200000元,还余150394元尚未付清,请被告结清勘察余款。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此后,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20394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3月9日、2023年4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的名称于2022年4月由某某工程勘察院贵港分院变更而来。某某工程勘察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载明其授权原告为其之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被告的贵港市桂林路消防站及水上训练中心野外施工、工程款结算收取和代开发票业务等相关工作的活动。某某工程勘察院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甲级资质,其授权其分公司即原告对本案项目进行施工,而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超前钻施工勘察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勘察义务并交付勘察报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20394元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完成勘察工作后,方于2021年3月11日补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交付勘察成果后6天内付清结算总款;而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已完成勘察报告,现原告要求从2021年3月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的违约金为12789.38元(350394元×365天×0.01%),从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175.28元[(350394元-100000元)×7天×0.01%],从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5月11日的违约金为6316.55元[(350394元-100000元-100000元)×420天×0.01%],上述违约金共计19281.21元(12789.38元+175.28元+6316.55元);从2023年5月12日起以120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其为《建设工程超前钻施工勘察合同》的相对方,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双方未结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确认工程量价,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94元; 被告广西贵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5月11日的违约金为19281.21元;从2023年5月12日起以120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贵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