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2978199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罗皮村六累屯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当事人申请本案书面审理后,经征询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批扣除审限十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桂100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100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55000元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根据在案材料,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广西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领域建设劳动合同,在一审证据材料中亦有被上诉人与美旺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广西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用工资质的独立法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依据法律规定,已至退休年龄依法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离退休年龄不足4年的,应按照8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体力劳动,依法已至退休年龄。在案的工程领域建设劳动合同载明被上诉人从事的为模板安拆的工作,属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故一审认定60周岁退休错误。2、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仍然有误,本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22年8月1日,故应当以此时间作为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3、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日时,已经年满56岁6个月,距离退休年龄不足4年。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全额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未作答辩。
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右江民族医学院百东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在原告该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1月30日,被告在该建设工程工地现场安装柱子时不慎被电锯割中左拇指导致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021年12月10日,被告出院。后原告就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2月21日,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21年11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上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2022年8月1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捌级。自2022年1月起,被告再未到原告的建设工地上班。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通过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先后向申请人转账支付了5个月工资。后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确认2023年2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起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待遇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月工资以及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以用人单位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就劳动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2月未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未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已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用法定退休年龄为满6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被告系从事木工工种人员,不符合法定满55周岁退休条件,故其退休年龄应按满60周岁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被告受伤时55周岁,其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待遇60000元的请求未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1日解除;二、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三、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待遇6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上诉人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通过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先后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5个月工资。2021年12月21日上诉人向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同日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右人社工认字(2021)185号)有效行政认定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202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8月1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捌级。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重体力劳动者,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退休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种并不属于相关规定所列明的重体力工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重体力劳动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2022年1月起,被上诉人未再到右江民族医学院百东校区图书馆项目工地工作,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待遇至2022年1月止。目前,双方虽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1日解除,被上诉人1966年2月13日出生,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距离被上诉人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五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000元×90%=49500元。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100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