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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太仓)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8民初14510号 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太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