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4民初2542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停止商标侵权,并删除侵权链接;2.刘某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4.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即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证物费30.09元)。后某公司当庭撤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及其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某公司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已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全国乃至全球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某公司是“华为”“HUAWEI及图”“HUAWEI”商标权利人。刘某在拼多多网店“华纳手机数码配件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未经许可在商品链接处使用“华为”“HUAWEI及图”“Huawei”标识,侵害了某公司商标权;在宣传页面使用“官方5代原封正品”、“官方原封正品”、“华为通用”、“官方四代”、“旗舰品质”等字样,对商品质量、生产者进行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产品为华为或与华为相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系第7892619号“HUAWEI及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系第7892620号“HUAWEI”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刘某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2021年11月30日,某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浏览“Huawei/华为蓝牙耳机8x9x/x10无线nova6/7pro双耳……”链接,该链接展示图标注“HUAMEI及图”近似标识,标注“官方5代原封正品”、“官方原封正品”、“华为通用”、“官方四代”、“旗舰品质”等字样,该代理人购买上述链接下商品一件,支付30.09元。代理人之后又浏览了另三个商品链接,情况如上述链接基本一致。经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服务平台存证,后由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快递包裹拆封及封存等过程出具(2021)沪张江证经字第17883号公证书。所购耳机一副,有说明书,但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某公司认为,该数据线系三无产品,故可以认定并非某公司产品。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均已下架或禁售。截至下架或禁售日,链接下共计销售商品135,412件,销售金额327,286.78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商等信息,某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与某公司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华为”“Huawei”“HUAWEI及图”标识与三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故涉案店铺未经许可使用某公司三权利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店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涉案店铺在宣传中使用“官方5代原封正品”、“官方原封正品”、“华为通用”、“官方四代”、“旗舰品质”等字样,但该产品并非某公司商品,该宣传会误导相关消费者对该店铺销售的商品的生产者、性能、功能、质量产生误认,进而提升涉案商品的竞争优势。本院认为,前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刘某作为店铺实际经营者,应对以上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某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品销售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刘某负担1,029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