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4民初751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旸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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