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1民初15055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原告支付货物退运费用人民币58693.98元及利息1995元(按LPR,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10月31日利息是199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自2024年3月起开展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空运快递货运代理服务,将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货物空运到境外。2024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一票空运货物,5件,目的地沙特阿拉伯,原单号A2024082205,转单号1218880460,因收件人无法清关,被承运人***退回香港,退运费用58693.98元。因货物退回与原告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没有付清。被告***在前述债务产生期间是被告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如果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为***快递公司代理,2024年3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空运快递货运代理服务,将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货物空运至境外。2024年8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原告询问案涉货物(原单号A2024082205,转单号1218880460)的出货形式发票,原告随后提供了相关文件。2024年9月2日,原告微信群催促被告联系当地***加快处理避免退回。9月4日,原告微信群留言,货物已被沙特海关要求退回,原告申请销毁,但未成功。
202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群通知被告某乙公司退运费用金额、货物退回仓库时间及后续处理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2024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群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退运费用账单,金额人民币58693.98元,并多次催款,被告某乙公司回复“客户未付款”“费用过高”,拖延支付。
原告提供***公司2024年11月10日发票记载案涉1218880460货物退回运费合计港币62440.40元,按照当时的汇率0.94计为人民币58693.98元。
被告某乙公司设立于2023年6月7日,股东为***,持股比例100%,2024年11月27日后,股权结构变更为***持股80%、***持股20%。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债务发生期间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跨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形成明确债权债务。案涉货物因收件人清关问题被退回后,原告已依约履行通知义务并明确退运费用金额,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却拖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退运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退回运费人民币58693.98元,原告发送账单的日期为2024年11月,给予被告合理支付时间,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债务发生期间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58693.98元及违约金(以运费人民币5869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1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