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10606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张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892619号“”、第7892620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二、被告B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三、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五、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A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张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89261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基本情况和商标权利基础: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A公司创立于1987年,系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A公司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原告是“”、“”、“”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享有在先商号权。“华为”字号及众多华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A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7892619号“”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耳塞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3年06月21日至2033年06月20日,至今有效。A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7892620号“”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34年4月20日,至今有效。A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7886867A号“”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网络通讯设备、蓝牙耳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至今有效。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经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以下简称“鑫泽电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名为“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的店铺,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获悉情况后,通过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搜索“华为耳机”关键词,鑫泽电子厂的一款侵权产品【2023新款适用于华为手机无线蓝牙耳机……】显示在搜索结果靠前位置,点击该链接后显示产品标题为“2023新款适用于华为手机无线蓝牙耳机运动黑科技降噪无线耳机礼品”。鑫泽电子厂在上述产品链接的商品宣传主图上突出使用“官方正品华为专用”的字样以及变造的华为商标“”;在产品标题中使用“适用于华为”字样。商品详情显示该产品的实际品牌为“中性”。鑫泽电子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公证该店铺时,通过阿里巴巴首页对关键词“华为耳机”进行搜索,鑫泽电子厂销售的侵权产品展现在靠前位置,客观上吸引了A公司的潜在消费者,攫取其客户资源。以上侵权产品链接,在宣传首图的显著位置有“官方正品华为专用”字样以及变造的华为商标“”,且产品标题里有“适用于华为”字样,对商品质量、生产者进行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产品为华为或与华为相关联。由于网络销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是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主要途径。鑫泽电子厂的上述行为,意在让消费者搜索“华为”时能够展现出其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鑫泽电子厂以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鑫泽电子厂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截至保全之日,鑫泽电子厂该款侵权产品的单价为62元,近期销量显示为3512,销售金额共计约为22万元。鑫泽电子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为鑫泽电子厂的经营者,被告张某应对鑫泽电子厂经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B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B公司作为阿里巴巴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在其平台开设店铺的经营者设置的平台搜索关键词、店铺宣传图片、店铺标题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B公司应当删除侵权链接,协助提供侵权链接销售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B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信息发布者、销售者,因用户发布信息、销售商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答辩人系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经营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的技术服务,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本案中,经答辩人核实,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是本案中1688店铺鑫泽电子厂的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答辩人未实施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首先,答辩人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答辩人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本案中,答辩人已在店铺中公示商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原告可以直接向卖家主张权利。其次,答辩人尽到了对用户发布信息的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5.2.2条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销售违反法律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及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最后,在权利人未先行履行有效“通知”义务前,不能苛责平台面对海量主体和海量产品进行全网审查,主动履行后续“删除”义务。电子商务法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设定,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采取必要措施,发现、识别侵权行为为权利人自身的义务,不能将该义务转嫁给电子商务平台。由于1688网站存在海量的商品、服务信息及经营者,且这些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具备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答辩人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三、答辩人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答辩人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认案涉侵权信息已删除、侵权链接已断开,并向商家发送涉诉通知,要求其自检自查店铺是否还有其他侵权商品。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商标相关事实
A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第78926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字阅读器;电子书阅读器;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通讯产品用电源;通讯产品用充电器;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光学字符阅读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通信运营商使用的用来管理电子书阅读器的计算机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通信运营商使用的用来管理家庭信息机用的计算机设备;与触摸屏连用的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3年6月20日。
A公司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第17886867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根据国家图书馆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存在有大量关于A公司所获得荣誉以及华为品牌知名度、影响力的报道。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A公司曾荣获四项光通信国际技术创新大奖,其华为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
涉案被控侵权1688店铺名称: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取证时间:2023年8月28日,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如下:链接名称为“2023新款适用于华为手机无线蓝牙耳机运动黑科技降噪无线耳机礼品”,售价:62元(2套起批),56元(200-999套),48元(≥1000套),显示评论40+条,90天内3400+套成交。商品颜色分为黑色和白色两种,两种颜色款式库存量均较大,商品图片中显示“”标识以及“官方正品华为专用”“工厂直销158无线耳机”等字样。
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之下,于2023年8月28日上购买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的“2023新款适用于华为手机无线蓝牙耳机运动黑科技降噪无线耳机礼品白色”并支付商品价款及运费共计68元,快递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固戍。2023年8月31日,原告收取了上述订单快递包裹,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之下打开之后,系白色耳机一套。
三、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1.被告B公司系1688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平台的《B公司服务条款》第5.2.2条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会员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B公司于2025年2月8日将涉诉信息通知实际经营者,并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24年1月26日已断开下架。
2.原告A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检索费1807元,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68元。
3.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已于2024年4月9日注销,其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张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A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多份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检索报告、耳机销售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证据、检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B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商家身份信息、涉诉通知、链接下架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系第7892619号、第17886867A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的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商品展示图中使用“”标识和“官方正品华为专用”字样,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89261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与第7892619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商标图案及文字上均近似,整体亦近似,故构成近似商标;将鑫泽电子厂所使用的宣传图片“官方正品华为专用”中的“华为”字样与第17886867A号“”在字体上存在差异,在文字上完全一致,亦构成近似商标。结合A公司请求保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A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A公司第789261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深圳市宝安区鑫泽电子厂已注销,故其经营者张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张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销量、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A公司第789261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公告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