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8601民初1664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以“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网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等名义对外虚假宣传,并删除侵权链接;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于1987年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生产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包括平板电脑)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2022年收入6423亿,《财富》公布世界500强榜(企业名单),原告母公司排在第96位。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母公司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某某公司的“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70号)。“HUAWEI”品牌在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22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60位等。某某公司及其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其产品在通信领域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某乙店使用“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网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等宣传标语,构成不正当竞争。“华为”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在业界享有极高声誉,且已在广大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原告通过建立"官方授权"和"金牌代理"的分销认证机制,为消费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交易机会,降低分销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成本,原告授权使用“金牌代理”“官方授权”宣传标语的网络店铺,须满足特定的经营规模、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的要求。经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淘宝网站经营网店“视讯会议代理商的小店”(淘宝店铺编码ID:418909382),在销售与“华为”相关的通信产品展示页、封面页上,擅自使用“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网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等宣传标语。被告为提升其网店关注流量、产品销量,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网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等宣传标语从而形成市场竞争优势,故意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店铺为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的关联关系,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上述行为不但挤占了原告及原告合法授权主体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极易给原告的品牌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降低原告的商业信誉、社会评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使用“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网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等宣传语的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是本案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被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本案涉案的某乙店在销售华为相关产品的主视图上使用的相关宣传用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某甲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相关宣传用语造成了原告的相关损失。4.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维权及商业维权的行为。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监(2002) 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2022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4、世界品牌实验室2022年度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5、《2023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6、“2024年全球品牌价值500强”榜单;7、被告某乙店信息时间戳;8、淘宝订单详情、淘宝旺旺沟通记录及发票时间戳;9、被告某乙店“全国视频会议代理商”店铺信息时间戳;10、某乙店“全国视频会议代理商”购买订单详情、淘宝旺旺沟通记录及发票时间戳;11、被告某乙店“视频会议渠道代理”店铺信息时间戳;12、某乙店“视频会议渠道代理”订单详情、淘宝旺旺沟通记录及发票时间戳;13、被告某乙店“视讯会议厂家”店铺信息时间戳;14、某乙店“视讯会议厂家”订单详情、淘宝旺旺沟通记录及发票时间戳;15、被告某乙店“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店铺信息时间戳;16、某乙店“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订单详情、淘宝旺旺沟通记录及发票时间戳;17、华为官网公开的合作伙伴体系及销售伙伴身份认证标准时间戳;18、铁路电子发票、住宿订单、机票订单等维权凭证。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过程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496××号“HUAWEI及图”核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某某公司还提交2022年《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500强排行榜、世界品牌实验室2022年度品牌500强排行榜、《2023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品牌金融”2024年全球品牌价值500强榜单,证明某某公司及华为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某某公司官网(×××.com)首页的合作伙伴与开发者板块中展示的“合作伙伴”包含“企业业务伙伴”子版块,该板块的页面显示华为中国政企合作伙伴体系包含“经销商”“分销商”“咨询伙伴”“解决方案开发伙伴”“服务伙伴”“集成伙伴”,其中经销商是指面向客户提供华为产品/产品组合、解决方案、服务的销售伙伴,分为金牌、银牌、认证经销商,需通过总经销商向华为采购华为产品/产品组合、解决方案和服务;分销商是在授权区域内销售授权分销产品的销售伙伴,面向下级销售伙伴或用户提供物流、资金、技术、赋能、营销等支持,分销商包括分销金牌、分销电商、分销精英、分销工程商。华为对销售伙伴身份认证标准做了规定,分销金牌在注册资金、团队人数、信用评级、下级销售伙伴、仓储能力等方面需符合较高的要求。通过华为官网可查找合作伙伴的名称、专业化能力、销售伙伴身份认证、公司地址、公司网站。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0718589328675)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7月18日,登录淘宝网,该平台中名称为“视讯会议代理商的小店”的店铺(淘宝店铺编码ID:418909382)中销售的部分华为牌商品的展示页、封面图上标注有“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网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的字样,部分华为牌商品主图及产品图文详情中使用华为“e”标识。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1018475595462)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10月18日,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398599473724719××××,淘宝店铺名称为“视讯会议代理商的小店”,通过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查看该店铺客服提供的相应订单的电子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信息为被告。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0710521229506)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7月10日,登录淘宝网,该平台中名称为“全国视频会议代理商”的店铺(淘宝店铺编码ID:478602235)中销售的部分华为牌商品的封面图上标注有“官方认证”“视讯金牌总代理”的字样。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0802713653539)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8月2日,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398006805858646××××,淘宝店铺名称为“全国视频会议代理商”,店铺客服名称为“华为视频会议总代理商”,通过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查看该店铺客服提供的相应订单的电子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信息为被告。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0712536227466)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7月12日,登录淘宝网,该平台中名称为“视频会议渠道代理”的店铺(淘宝店铺编码ID:111360079)中销售的部分华为牌商品的展示页、封面图上标注有“官方授权合作伙伴”“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的字样。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1018475234598)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10月18日,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224164182150512××××,淘宝店铺名称为“视频会议渠道代理”,通过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查看该店铺客服提供的相应订单的电子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信息为被告。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0718589408128)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7月18日,登录淘宝网,该平台中名称为“视讯会议厂家”的店铺(淘宝店铺编码ID:228776459)中销售的部分华为牌商品的展示页、封面图上标注有“官方授权代理商”的字样。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1018475260097)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10月18日,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224072659514212××××,淘宝店铺名称为“视讯会议厂家”,通过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查看该店铺客服提供的相应订单的电子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信息为被告。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0712536695495)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7月12日,登录淘宝网,该平台中名称为“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的店铺(淘宝店铺编码ID:321730326)的店铺图标为“上八v9”其销售的部分华为牌商品的展示页、封面图上标注有“官网认证授权”的字样。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41018475761967)所附取证视频显示:2024年10月18日,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398101676650719××××,淘宝店铺名称为“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店铺客服头像为“之八八通过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查看该店铺客服提供的相应订单的电子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信息为被告。原告为本案维权已支付相关费用1841.77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主张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华为产品宣传介绍中使用的相关词汇让人误以为淘宝店铺与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经营的某乙店“视讯会议代理商的小店”、某乙店“全国视频会议代理商”、某乙店“视频会议渠道代理”、某乙店“视讯会议厂家”、某乙店“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中销售某某公司商品,其与某某公司属于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被告经营的五家某乙店显示其销售“华为”视讯商品,未取得原告授权,在某乙店“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的店铺图标及店铺客服头像中使用原告相关标识,并在该某乙店销售华为商品的宣传介绍中对外播放宣传视频突出使用“华为”等字样及标识;在某乙店“视讯会议代理商的小店”销售华为商品的封面页、产品图文详情中突出使用华为有关标识,商品展示图标注“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方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等字样,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同时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华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标识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因此,被告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相关情节,某某公司商誉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原告“华为”知名度对被告销售额的贡献率、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某乙店“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的店铺头像及店铺客服头像中使用原告方标识;停止在淘宝网“视讯会议代理商的小店”“全国视频会议代理商”“视频会议渠道代理”“视讯会议厂家”“音视频会议渠道代理”五家店铺所销售的华为产品的宣传介绍中使用“华为”“华为品牌官方旗舰店”“官方授权核心代理商”“官方授权服务中心”“视讯金牌总代理”“官方认证”“官方授权合作伙伴”“官方授权代理”“官方认证授权”等字样及华为“e”标识; 二、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已交纳),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1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