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3136号
原告:某某电梯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梯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5,050元(欠款金额的5%);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TS-SZ2023052),因被告霍城县2021年XX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被告需向原告采购电梯21台,合同总价为2,7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供货,现尚余6台电梯已完成安装但因被告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其余电梯均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及关联公司付款1,409,000元,尚有1,301,000元尾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达到付款条件,该诉讼主张不成立。在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中我方于2024年8月22日还支付30,000元,未做已付款予以冲减。原告所提供的电梯质量不符合要求,仍有五部电梯未通过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电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据2、16台电梯的验收报告一组,证明案涉合同电梯已于2024年7月19日、7月20日通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验收。
证据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409,000元。
证据4、催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就未付款向被告多次发函催款。
证据5、发货通知单三份,证明13台在2023年8月29日到达被告项目处,8台是2023年10月25日到达被告项目处。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所述30,000元是电梯的外呼设备费用,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
证据7、商品房抵货款协议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被告已出售给他人,抵房协议没有履行。
被告天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证据1、2024年8月22日发票一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24年8月23日向原告除已付的支付1,409,000元之外还支付过一笔30,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
被告天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安装、运输和税金,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对证据2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验收合格需要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才能确定,截止目前仍有部分电梯未达到质量要求,未通过质量检测,导致整个项目无法竣工验收;对证据3三性认可,但少算3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质量合格的电梯,导致项目无法验收,而且原告自认有5台未达到质量标准;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发货通知看要求发货日期是2023年11月15日,2023年9月8日,2023年10月30日,签收日期早于要求发货日期,故属于倒签日期;对证据6不认可,无法证实30,000元是合同之外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双方确实没有实际履行抵房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票据项目是劳务电梯维修,经原告核实该款项是被告合同外的外呼组织配件和人工费。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虽然签收日期早于要求发货日期,但收货人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结合案情,本院确定最晚一批电梯的收货日期应为2023年11月15日;对于证据6虽然被告不认可是外呼设备的费用,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电梯外呼设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3年5月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天某公司)向乙方(电梯公司)购买电梯21台,合同总金额2,710,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款、运输费、设备安装调试费及监督局监检费用。二、付款方式:1、甲方将人民币813,000元用于房产支付,房价双方协议(价格不得高于3,400元),房源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甲方在收到该笔房款同日,支付乙方同等金额的货款,乙方在转让该房产时,甲方须完全配合,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将500,000元作为预付款付于乙方,乙方按期收到预付款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及价格另行商定;3、安装完成调试前7日内,甲方应支付人民币600,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进行调试。4、电梯验收合格一周内后,甲方应支付人民币716,400元给乙方(乙方移交电梯钥匙)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安装或验收,则也应在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此款项。5、合同余额80,600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不超过货到工地的18个月)内付清。6、甲方同意乙方对上述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质保金: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合同设备分批验收,质保期则分批计算。四、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五、另行约定事项、电梯验收需要甲乙双方的配合,如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将电梯安装完毕,因为甲方原因:机房里没有固定电源且电源控制箱,视为甲方已默认并接受乙方提供的电梯设备没有任何问题,乙方对该电梯的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售后服务的计算时间从电梯安装完毕的时间开始计算)。今后甲方如再需要当地政府验收,检查等一切所涉及的相关手续,费用等均有甲方自行负责独立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梯公司向被告天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21台电梯,其中16台电梯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24年11月1日检测合格,另外5台电梯因被告天某公司未提供固定电源,无法检测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09,000元。剩余1,301,000元未付。原告电梯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2025年1月2日向被告天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
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抵货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天某公司提供两套商品房给原告,抵偿货款820,744元,因被告天某公司已将上述两套商品房出售给他人,双方认可该协议未履行。202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了电梯外呼设备,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天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1,000元;争议焦点二、被告天某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争议焦点三、被告天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电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1,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商品房抵款协议,因被告将约定的房产出售给他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抵款协议中的货款并无不当。第二被告辩称2024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应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该30,000元是电梯外呼组织配件和人工费,对照合同中技术规格表,外呼组织配件确为合同之外的设备,因此不应扣减。综上,合同总金额2,710,000元,减去已支付1,49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01,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某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80,600元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不超过货到工地的18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显示21台电梯最晚的到货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到目前已经超过18个月,因此被告天某公司要求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天某公司抗辩,有5台电梯未验收检测,经庭审查明,其原因是被告天某公司未提供电源,因此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天某公司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原告电梯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开具发票为非主要债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天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本案中,被告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天某公司的实际违约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65,050元(1,301,000元×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某电梯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01,000元。
二、被告伊犁某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某电梯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被告伊犁某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