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3民初1192号
原告:华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途(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微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被告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4年6月13日,原告华某公司追加张某、***作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两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同时原被告各方因有和解意向,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于2024年8月30日、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某公司、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抖某公司删除被告大某公司关联账号大奔总数码亲选(抖音号292070******)、播呗数码【大牌破价】(抖音号:750251******)、播呗HW大牌数码亲选(抖音号:59658******)、HW播呗数码(抖音号:700206*****)和大奔数码(抖音号:454653*****)账号下所有涉案侵权链接,并封禁以上侵权账号;2.判令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92618号“”商标、第30776864号“”商标、第7892620号“”商标和第84346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立即停止一切虚假宣传及混淆行为,删除所有侵权作品和侵权账号,停止对原告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00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某公司创立于1987年,系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华某公司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7892618号“”商标,2010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1年3月27日;于2018年5月9日注册了第30776864号“”商标,2018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2019年3月13日核准注册;于2010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第8434649号“”商标,2012年5月13日初审公告,2012年8月13日核准注册;于2009年12月7日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7892620号“”商标;2014年1月20日初审公告,2014年4月20日核准注册。原告所拥有的第“8434649”号、第“7892618”号、第“30776864”号、第“7892620”号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华某公司的“华为”字号及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超级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2002年“华为”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1年(2021)苏01民初214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7892618号“”商标、第7892620号“”商标在手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2023)苏民终821号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认定“华为”字号及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华为”字号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多份行政裁决书及各地法院的判决书均对华某公司的相关权利商标予以司法或行政保护。经消费者投诉,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在被告抖某公司运营的平台上使用账号“大奔总数码亲选”(抖音号:292070*****)制作上传了大量带有原告商标及字号的视频,视频中被告大某公司主播身穿印有“”“”原告驰名商标标识的工作服,并且表示将在直播间低价销售原告的相关产品,视频中背景墙宣传面板上多处突出使用“华为”“HarmonyOS”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原告的专卖店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主页的作品中也充斥着大量“华为全场好物旗舰新款价格统统惊喜”“华为新店开播价格统统惊喜”“华为旗舰手表价格统统惊喜”等内容。在视频中主播穿印有“”“”图案的工作服,诱导消费者说要在直播间对原告产品进行大降价,误导消费者认为其直播间销售产品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经原告核实,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在抖音直播间中大量出现“华为手机品牌特价”“华为手机”等字样,恶意攀附原告商誉,且大量销售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产品,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其销售产品品牌的混淆,尤其是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仅命名上极其相似,在产品装潢、产品型号名称、网页上均和原告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根据直播间评论,其已经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实际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对华为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也不属于华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其突出使用“华为”目的就是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华为直播间,直播间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华为或与华为存在特定联系,且其在直播间销售的“***”手机、“纽曼”手机、“欧沃”手机外形与华为Mate60系列完全一致,其中“***”手机已经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告包装装潢的抄袭,容易导致消费者误导产品来源,被告在直播间使用原告商标,同时销售与原告手机外形一致的产品,主观恶意明显,更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其次,被告张某在大量宣传视频中故意反穿印有“”“”图案的工作服、宣传视频标题使用“华为新店开播价格统统惊喜”等、直播间顶部突出使用“华为2023新款手机”、顶部下方的倒计时模块突出使用“华为”、直播间背景墙大量使用华为产品海报并特意漏出“华为”字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相同的标识;被告大某公司在直播间销售与原告Mate60系列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相同的商品装潢;被告大某公司利用华为旗舰手机超低价格优惠吸引消费者,密集使用华为元素将其营造成华为直播间或与华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综上,被告大某公司、张某、***构成不正当竞争。
进一步查询发现,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在被告抖某公司的平台上,还设有播呗数码【大牌破价】(抖音号:750251******)、播呗HW大牌数码亲选(抖音号:59658******)、HW播呗数码(抖音号:700206*****)和大奔数码(抖音号:454653*****)等众多账号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抖某公司披露信息显示,被告张某为实际主播,也是被告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涉案账户“大奔总数码亲选”的实名注册人,同时经过原告进一步查询,被告***还是被告大某公司设立的经办人和财务负责人,其将实名注册的抖音账号交给被告大某公司和张某使用,其对后者至少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多,且侵权方式多样、持续时间长,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利用多个账号交替实施多个侵权行为、侵权获益巨大,经原告警告后,不但不进行合规整改,反倒肆无忌惮地扩大侵权范围,侵权行为更加多样,性质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还给原告商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直播间所有获利皆是因华为商誉带来的,消费者下单购买的商品皆是因为误以为产品来源于华为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该以法院调取的佣金收入为基数,计算3倍惩罚性赔偿,计算金额均远超原告主张的1100000元赔偿金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共同答辩称,一、大某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华某公司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大某公司在其直播间营销的华为手机有合法来源,均选自于“抖音精选联盟”,相关实际销售方均能证明其销售的华为手机有合法、正规进货渠道,抖某公司已对“抖音精选联盟”入驻商品进行全面审查,并于每次商品发货前进行质量检测,直播间营销的华为手机并非冒牌、贴牌的侵权商品。大某公司营销的***、纽曼、欧沃手机和“***”智能手表等其他品牌手机均有合法的商标标识,且不属于华为商标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构成混淆。大某公司在直播、短视频中使用华为商标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指示性合理使用,其主观意图是推广营销活动,并非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从实际行为上看,短视频中没有附加任何商品链接,也没有将华为商标与任何商品建立联系,直播时根据直播讲解内容切换直播贴片,并仅在解说华某公司商品时使用华某公司商标,已经细致地对引流商品与销售商品进行区分(直播间名称未使用华为元素、直播间陈设及抽奖口令同时使用华为和苹果元素、直播间营销商品不仅限于数码产品、直播间贴片系对华为标志的正当使用、争议商品商标与华为商标不相似、争议商品链接与华为商品不相似、争议商品售价均低于1000元,与华为商品售价差距较大),规范性地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不存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混淆可能性,且大某公司亦没有实施贬损华某公司商标声誉等其他损害华某公司商标利益的行为。虽然大某公司存在通过短视频引流到直播销售、在直播营销中设置引流商品等行为,但均系当下直播带货行业的商业惯例,任何平台、直播间、达人销售均采用此方式。如将引流视频出现的商品商标作为商标权侵权对象或者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限制,必将导致权利滥用,导致直播行业的商业惯例崩塌;二、大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涉直播间的名称、陈设、抽奖口号、营销商品、直播间背景等信息,大某公司不会令消费者认为直播间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合争议商品信息、直播间贴片内容、主播言论、消费者评价等信息,大某公司也不会令消费者对争议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会令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品来源于华某公司。大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如实陈述商品信息,从未作出虚假陈述,亦不构成虚假宣传;三、即使大某公司销售争议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但大某公司不知晓争议商品的侵权情况且能证明争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如果大某公司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侵权收入应当限定在手机、智能手表上,同时应充分考虑商标贡献率。因本案中“大奔总数码亲选”和“播呗数码【大牌破价】”两个账号总佣金收入分别为2023年9月113608.43元、2023年10月254309.68元、2023年11月290367.22元、2023年12月151805.57元、2024年1月64826.79元(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未播)、2024年2月121111.34元,故自被告大某公司2023年10月20日首次实施争议行为至2023年11月27日整改到位期间,华为标志对被告经营行为的品牌贡献率为(290367.22-113608.43)/290367.22=60.87%,而2023年11月27日整改后华为标志对被告经营收入的品牌贡献率为(121111.34-113608.43)/121111.34=6.20%,且被告佣金收入系经营收入,在计算被告收益时,还应扣除人工成本、投流成本等合理经营成本;四、被告大某公司、张某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使用华为标志的主要目的是指示案涉直播间销售的华为商品,在使用时也采取了合理避让措施,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也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佣金收入降幅约50%,整改效果好,并未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实施争议行为的时间较短(202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1月27日),账号粉丝量低、社会影响力小,在直播间贴片表明“华为手机1???”等字样以区分华为手机和争议商品,被告从未被司法机关判决侵权也未被行政机关处罚过,并非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本案中被告也如实提供后台销售记录,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五、被告张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涉直播间是大某公司管理的直播间,通过直播间营销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大某公司所有。张某系大某公司员工,其参与大某公司的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大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参与任何争议活动,仅曾受托代为处理大某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故两者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六、原告华某公司明知被告***并非大某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大某公司直播活动,仅仅是大某公司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却仍然追加***作为共同被告,系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综上,三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故意,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抖某公司辩称,一、抖某公司在“抖音APP”中公示了资质证照及用户协议,“抖音平台”仅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抖音APP”中的视频等信息系抖音用户自行制作、上传。抖某公司在《“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社区自律公约》等诸多协议、公约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依法使用抖音账号,不得利用抖音账号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不得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设置了便捷畅通的投诉渠道。面对海量的视频信息,抖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符的职责和义务,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二、抖某公司仅系“抖音APP”运营者,并非为涉案商品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的电商平台运营者“小店平台”,“抖音APP”为“小店平台”提供链接跳转技术服务,“小店平台”的运营主体为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已通过调查令调取到涉案抖音账号的直播带货情况,可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三、抖某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前期并未收到原告针对涉案账号、视频的投诉,收案后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必要措施,即于2024年3月13日进行排查,涉案账号均未发现侵权视频,又于2024年4月2日进行第二次排查,共发现2条涉案侵权视频并当即进行删除,目前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链接、侵权视频,已尽事后注意义务,且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抖某公司认为没有必要采取封号措施;四、精选联盟的运营主体并非抖某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避风港”原则,入驻商家应自行承担上传至精选联盟产品的相关知识产权风险,且产品是否经过质检,与产品价格是否合理、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是两个概念。综上,抖某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已尽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抖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华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7892618号“”商标权属证明,第30776864号“”商标权属证明,第7892620号“”商标权属证明,第8434649号“”商标权属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四组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23)苏宁石存字第36991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3)苏宁石存字第37524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3)苏宁石存字第37523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3)苏宁石存字第46422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3)苏宁石存字第51364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3)苏宁石存字第58709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6677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9069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9058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7625号易存链公证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及截图(编号:TSA-04-20240129194490347)、(2024)苏宁石存字第19285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19586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20983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20904号易存链公证截图、(2024)苏宁石存字第31715号易存链公证截图,证明被告张某在被告大某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作为主播直播带货,通过身穿印有“”“”工作服,直播间背景墙上多处突出使用“华为”字样,大量视频作品突出使用“华为”字样,宣传“华为不贵”“大跳水”“我就喜欢华为不贵的样子”,突出使用“华为”“HW”“新店开播”“全场好物”“旗舰手机”“旗舰手表”“价格统统惊喜”等字样,宣传手机享受8600家门店全国联保,利用信息差,借助原告品牌实力吸引、误导消费者销售华为低价产品,已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直播间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引起消费者抢购与原告Mate40、Mate60、Mate60pro、MateX等华为原创产品外形、装潢一致或高度近似的***M60pro+、***、欧沃、G4pro等手机,其行为引起消费者的不满,众多消费者在直播间留言质疑其销售产品与原告的关系,导致原告的声誉不断下降。
证据三:(2024)苏宁石存字第19684号易存链公证截图、易存链公证截图,证明被告大某公司通过“HW播呗数码”“播呗数码【大牌破价】”等抖音账号实施侵权行为,销售产品误导消费者。
证据四:原被告产品对比图、原被告主图及详情页对比图、被告销售清单,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Mate60、Mate40、WatchGT4装潢产品,抄袭模仿型号、网站详情页设计。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达1976件,销售额高达1431824元,被告销售多款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获益高,侵权行为多样化,侵权情节恶劣,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证据五:华为Mate40、华为Mate60、WATCHGT在每日经济新闻、澎湃新闻、中关村在线、网易文章、中国日报网、腾讯新闻、搜狐网、华为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Bilibili网站的系列产品相关报道,证明原告系华为Mate40、华为Mate60、WATCHGT系列产品装潢、网页设计图片的权利人,且以上系列产品凭借特色的外观设计斩获设计大奖,获得众多消费者的关注,热度高,销量、评价众多,产品以及其外观设计在市场上具有较大影响力。
证据六:被告大某公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大某公司工商档案的实际经办人为***,被告***为共同侵权人。
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共同质证认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24)苏宁石存字第31715号易存链公证及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截图与公证视频的内容完全不符,对证据二的全部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具体而言:1.被告直播时仅在讲解华某公司产品时使用“华为”标识,(2023)苏宁石存字第36991号视频第10分26秒、(2023)苏宁石存字第37524号视频第2分35秒、(2023)苏宁石存字第46422号视频第13分45秒、(2024)苏宁石存字第9058号视频第1分49秒等视频片段显示,直播贴片会随着主播讲解进行切换,只有在主播讲解华为商品时,直播贴片才会显示“华为”字样,其意图是对正在解说的华为商品进行指示性说明,并非将华为商标与争议商品进行混淆,而在主播讲解其他商品时,直播贴片均未使用任何包含“华为”字样的内容,故该商标使用行为系正当使用,未侵犯华某公司商标权。2.被告在短视频中使用华为商标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主观意图是向消费者介绍直播间的营销活动,表明其直播间实际营销的是华为商品,并不是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另短视频没有附加任何商品链接,没有将华为商标与任何商品建立联系,不存在商品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短视频中展示的“华为畅想70pro”,使用“1亿像素”“2024年新款华为手机”等词语描述该款手机系真实陈述,且被告在短视频中向消费者表述“苹果平板电脑三位数”,从未表述“华为手机三位数”,没有实施虚假陈述或混淆行为。3.被告销售的争议商品***、纽曼、欧沃手机、***手表商标均合法、有效,且与华为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权侵权。4.被告在直播间向消费者展示的直播要素不会让消费者认为案涉直播间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也不会对被告销售的争议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直播间名称为大奔总数码亲选和沃克大奔,直播页面左上角显示头像为大奔数码、沃克大奔,直播间前排同时陈设华为手机和苹果手机、苹果平板,直播间除营销数码商品外,还会营销日用品、家居用品、杂货等类别商品,案涉直播间设置的纽曼、欧沃、***手机商品链接图片均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商标,消费者评价也能反映消费者明确辨别手机出自纽曼品牌,辨别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华为品牌产品,案涉的纽曼等手机的价格均在1000元以下,与原告营销的华为手机价格差距较大。另原告提及争议商品同华为mate40外观设计相似,但被告从未宣传、售卖华为mate40,不应将华为mate40作为比对对象。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案涉直播间系华为专卖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通过短视频推荐的手机是其直播间实际营销的华为畅享70pro,该手机系2024年1月上市的新款手机,被告并没有作出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四、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原被告产品对比图、原被告主图及详情页对比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销售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其数据来源是相关商品链接中的销售量标记,该数字仅能证明相关商品链接被下单的次数,但被下单的次数并不等于已完成交易的次数,其中还存在被下单又退货的次数,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销量全部基于被告的直播活动产生。此外,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均不予以认可:1.争议商品有独立的标识,从商品外观上可以明确区分争议商品与华为商品,不会产生混淆。另,除外观设计外的产品装潢并不属于我国民事权利客体范畴,即使争议商品与华为手机的装潢相似,华某公司也无权排除他人使用相似的商品装潢。2.被告并非商品生产方,无权决定商品装潢,被告也是从“抖音精选联盟”选择相关商品,并依法审查相关商品上的商标合法有效。被告已尽注意义务,合理信赖相关商品具有合法性。3.被告仅是案涉直播间运营者,主要经营活动是通过直播活动营销他人商品,不是争议商品的实际销售方,也不是争议店铺的实际控制人。相关争议商品链接由实际销售方控制,被告无权设置、变更任何商品链接信息,即便相关商品链接内容构成侵权,被告也并非实际侵权人。
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外观设计外的产品装潢并不属于我国民事权利客体范畴,华某公司对其产品装潢不享有支配性、排他性权利。
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大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仅为公司联系人、财务负责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参与任何案涉争议活动。因此无论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均不构成共同侵权人。另,原告明知***的身份仅为公司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并且没有取得任何证据证明***曾参与案涉争议活动,却仍然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非法使用调查取证权利,滥用诉讼权利追加无辜被告,主观恶性明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惩戒。
被告抖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权利外观设计不是排他性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共同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纽曼”“欧沃”“***”商标注册信息,证明争议商品上的商标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证据二:***手机、纽曼手机、欧沃手机及***手表的外观图片,证明争议商品上的商标与华某公司的商标在外观、拼音、文字图像等各方面均不相似,大某公司营销上述争议商品,未侵犯华某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证明1.案涉账号直播间名称为“大奔总数码亲选”,直播间头像为“大奔数码”,直播间前排摆放多种品牌商品,包括苹果、华为、纽曼、欧沃等品牌手机以及苹果平板,直播期间页面贴片内容会根据营销方案随时变更,并非一直使用与华某公司相关内容,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案涉直播间系华为品牌专卖直播间,也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案涉直播间营销的商品均是华某公司商品或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2.案涉争议的纽曼、欧沃、***手机商品链接均有独立标识,明确标注商品标识、商品型号等信息,且直播间除营销数码商品外还会营销日用品、家居用品、杂货等商品,直播页面贴片会根据营销产品随时变更,并非一直使用与华某公司相关的内容,在促销华为商品时,使用与华为商品相关的信息系合理使用,未超过必要限度,另主播在营销过程中也未使用误导性的言语或动作,故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案涉直播间系华为品牌专卖直播间;3.争议商品售价远低于华某公司商品售价,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另,通过直播间弹幕、消费者的售后评价等信息可知,消费者明确识别出案涉争议商品具有独立品牌,未将争议商品误认为是华为商品或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证据四:争议商品链接截图比较,证明争议商品***、纽曼、欧沃手机在商品名称、商标名称及标识、机身颜色配置、前屏刘海设计、前屏曲面设计、后屏结构布局、销售价格等方面,与案涉直播间营销的原告产品“畅享60X”“畅享70”均有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证据五: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案涉直播间直播视频,证明该部分直播片段中未使用任何与华某公司有关的要素。
证据六:争议商品实际销售方证明(来自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华为手机实际销售方证明和质检报告,证明案涉争议的华为、***、纽曼、欧沃品牌手机、***手表均有实际销售方,大某公司仅负责营销相关商品,并非相关争议产品的实际销售方,且大某公司通过抖音精选联盟选择营销商品,合理信赖营销商品的来源、权属和质量,即使争议商品侵犯华某公司的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大某公司也不知晓相关侵权情况,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大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七: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案涉账号总营销记录、争议商品营销记录,2023年9月3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案涉直播间销售记录、结算佣金汇总表,证明大某公司营销商品除手机、智能手表等数码商品外,还包括日用品、家具用品、杂货等类别商品,案涉的欧沃、纽曼、***手机等争议商品仅占实际营销商品中的一小部分,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案涉直播间是华为品牌专卖店。
证据八:2024年1月案涉直播间整改后直播视频,证明大某公司于2024年1月整改直播间不再营销华为商品,删除全部华��商品链接,同时整改后的直播间不再显示任何华某公司的商标或标识,已停止实施争议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证据九:案涉直播间华为手机销售记录和案涉直播间华为手机实际销售方的店铺信息,证明案涉直播间确有销售华为mate60手机,被告的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且被告可以提供华为手机实际销售方信息。
证据十:抖音平台规则《二手商品发布及宣传规范》《二手行业管理规范》,根据抖音规则,商家销售二手商品时,应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全新未使用”“准新”等字样进行描述,入驻平台的商家,应当对二手数码商品按比例送往平台指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结合被告第六组证据中质检报告,相关质检报告中包含对每部手机特有的IMEI(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的检测结果,IMEI码可以展示手机的品牌、型号等信息,故只有经过平台指定质检部门进行检验的二手数码商品才可在平台进行销售,因抖音平台已对相关产品进行质检,被告合理信赖相关商品系合法商品而非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23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并整改直播间,2024年1月被告收到原告警告函再次整改直播间,2024年2月末,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彻底删除所有与华某公司有关视频,同时不再营销华为商品,故被告已于2024年2月停止实施争议行为,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原告华某公司质证认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诉的行为是被告大某公司突出使用“”“”“”商标,以及实施抄袭原告网页图片、销售侵犯原告商品装潢的产品,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其在宣传和直播过程中,不断展示华为商标,误导消费者消费华为产品,实际销售与华为外形相似的其他品牌商品,恰恰证明了其属于使用华为产品引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主张争议产品上的商标侵权,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大某公司直播间背景墙突出使用“华为”,即使在销售非原告产品时,直播间贴片内容依然显著显示“华为”,并非被告声称随着营销方案变更。其次,被告大某公司直播间的桌面摆放“华为”等手机,恰恰是在向观众营造其直播间卖“大牌”产品,传达要销售华为产品,实则重在推销侵犯原告商品装潢的产品。最后,消费者已经实际对产品来源产生了混淆。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Mate40、Mate60系列商品装潢,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在直播间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证据也恰恰证明被告在直播间销售侵犯原告商品装潢的产品。
六、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争议商品实际销售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大某公司直播推销的侵权产品链接来源于“古德智能”“深圳曼巴”“深圳岚泰”“龙华楷郯”店铺,证明了被告大某公司为上述店铺直播带货并从中获益,为利益共同体,共同侵权。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华为手机实际销售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权利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中质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是网页截图,且没有产品图片,无法确定为售卖产品。
七、对第七组证据中的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案涉账号总营销记录、争议商品营销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证据,被告大某公司直播至少开始于2023年3月30日(证据P248截图显示直播开始于2023年6月27日,该公证视频03:41显示时间至少开始于2023年3月30日),该证据记载数据不全。其次,证据来源不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中的2023年9月3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案涉直播间销售记录、结算佣金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销售数据是被告单方导出,应当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且原告起诉的抖音账号并不包含播呗酷玩数码(抖音号:zb206525)。原告想要调取的是自被告成立以来的所有数据,而被告的数据从2023年9月起,故被告应当隐瞒了一部分数据,实际的非法获利远超被告所认可的数额。
八、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2024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27日依然在被告大某公司的直播间(如原告证据P273-P278)及宣传视频(如原告证据P279-P280、P326-P334)中发现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九、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宣传视频将消费者引流至直播间,通过在直播间使用大量的华为海报等进行误导,让消费者认为直播间和华某公司有直接联系,让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另被告将华为mate60系列和畅享系列进行混合宣传,只是被告非法引流和非法宣传的手段,不能因为其销售了一部分正品就掩盖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利用消费者对抖音规则的不熟悉,让销售者认为销售的是华为正品手机。
十一、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是虚假陈述,2024年3月27日后被告的宣传视频的标题中仍有华为相关内容。
被告抖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由法院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争议商品实际销售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大某公司所售产品是从精选联盟选品或其他合作途径上架难以确认,精选联盟运营主体并非抖某公司,且入驻商家应自行承担上传至精选联盟产品的知识产权风险;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华为手机实际销售证明以及质检报告三性不予认可,商家入驻的小店平台由案外人运营,与抖某公司无关,质量检测与是否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是不同概念,且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他品牌,华为手机质量合格与否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中的《二手商品发布及宣传规范》三性无异议,对《二手行业管理规范》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与原告方一致。被告抖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方关联账号第一次排查时间在2024年3月13日,涉案的6个账号没有侵权作品,在2024年3月27日又取证了一次,被告方又再次上架,第二次排查是2024年4月2日,发现并删除了2个侵权视频,现在所有的涉案作品都已下架。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抖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70号公证书,证明1.抖音平台在《“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及《抖音社区自律公约》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应依法使用抖音账号,不得利用抖音账号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用户协议、自律公约约定的相关行为,不得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抖某公司对抖音平台用户已尽到事前提示义务;2.抖某公司提供了便捷的投诉渠道;证据二:(202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218号公证书,证明用户首次从抖音APP跳转至小店平台购买商品时,系统会弹窗提示,用户需点击确认《小店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已跳转至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小店平台运营主体为案外人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账号的直播带货交易情况由案外人掌控;证据三:涉案账号目前状态截图,证明涉案账号在2024年7月23日显示已无侵权内容。
原告华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抖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抖某公司没有满足实名制的要求,抖某公司规定抖音账号的注册人和使用人应当为同一人,但被告大某公司、张某、***一方表述***的账号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故该账号违反抖音账号使用规定,抖音应当对该账号予以封禁。
被告大某公司、张某、***质证认为,对抖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实名制确实有法律规定,具体要根据抖音平台的内部规则确定,抖某公司也依法履行了合法合规的审查,符合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抖某公司也已经承担了审查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本院依原告华某公司申请,调取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被告大某公司、张某的四个案涉关联抖音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相关直播收入、交易记录、佣金收入、带货的商品信息及销售数量、绑定的货款账户、货款余额信息等;第二组为被告大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对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恶意逃避债务,被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对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抖某公司对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意见与被告大某公司、张某、***一致。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大某公司在职职工信息一份,该证据显示大某公司没有职工信息,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华某公司提供第一、五、六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原被告产品对比图、原被告主图及详情页对比图,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其中的(2024)苏宁石存字第31715号公证书,被告主张其截图与视频不符,经核实,确实存在该情况,且该公证视频为沃克大奔【硬货评测】(抖音号:750251******)的直播视频,视频显示并无与华为相关内容、元素,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截图、公证书及视频,原告均有相应的原件提供,且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2024)苏宁石存第19684号易存链公证截图、易存链公证截图,虽缺少相应的公证视频及公证书原件,但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清单,被告大某公司、张某、***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下单数量不等于实际销售数量,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大某公司、张某、***提供的证据,其中第一、二、三、四、五、九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六组证据中的争议商品实际销售方证明,原告华某公司及被告抖某公司均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采信该份证据,对华为手机实际销售方证明及质检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大某公司销售华为手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七组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的涉案金额,因本院依原告申请已向相应平台方调取相应的后台数据,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以本院调取的数据为准,故对于第七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于2024年2月份依然存在案涉争议行为,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十组证据,各方虽认可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十一组证据,因根据被告抖某公司陈述,其在2024年4月2日排查发现并删除了2个侵权视频,关于被告实际停止实施争议行为的时间,以平台方抖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为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被告抖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对证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全案基本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华某公司相关情况及主张的权利基础
华某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注册资本4084113.18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程控交换机、传输设备、数据通信设备、宽带多媒体设备、电源、无线通信设备、微电子产品、软件、系统集成工程、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终端设备及相关通信信息产品等等。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Mate40系列、Mate60系列手机及WATCHGT4手表具有较高知名度。
华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第7892618号“”商标、第7892620号“”商标和第8434649号“”商标,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第30776864号“”商标,上述四项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包括通信运营商使用的用来管理电子书阅读器的计算机设备;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通信运营商使用的用来管理家庭信息机用的计算机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光学字符阅读机;与触摸屏连用的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耳塞机;头戴耳机;数字阅读器;电子书阅读器;通讯产品用电源等等。第789261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第7892620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第843464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13日,第3077686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原告华某公司的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7892618号“”、第7892620号“”商标被(2021)苏01民初214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在手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被(2022)苏01民初286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23)苏民终821号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认定“华为”字号及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华为”字号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二、涉案被告相关情况及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被告大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24年8月28日减资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张某持股100%。2024年6月21日,被告张某转让100%股权于案外人***,该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大某公司成立后,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使用其所控制的抖音账号“大奔总数码亲选(抖音号:292070*****)”“播呗数码【大牌破价】(抖音号:750251******)”“播呗HW大牌数码亲选(抖音号:59658******)”“HW播呗数码(抖音号:700206*****)”陆续进行直播带货并赚取相应佣金,其中“大奔总数码亲选(抖音号:292070*****)”为主账号(2024年1月20日显示34.3万粉丝数),由主账号进行引流,各账号主播均为被告张某。直播带货产品主要以数码产品为主,也包含居家日用、个护清洁等其他产品。
从2023年10月20日起,四抖音账号直播视频显示:
(1)账号标题及作品:账号“大奔总数码亲选”简介部分显示“华为,荣耀,数码推荐官…”;账号“播呗数码【大牌破价】”在标题上突出显示“华粉大奔”。在上述两个账号中发布100多个短视频作品,其中2023年11月期间大量短视频首页以加粗加大字体显示“华为新店开播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华为新店开播旗舰MatePro价格统统惊喜”“华为双十一提前购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等包含华为的标题字样,大量短视频中以墙面为华为产品(MateBookXPro惊鸿、HarmonyOS、华为手表、HUAWEIMatePadPro等)图文为背景,被告张某反穿着带有“”和“”标志的衣服(经庭审确认,原告华某公司并无该款工作服,系被告张某自行购买),手持华为或与华为手机外观相近的手机,进行“华为不贵”“华为大跳水”“我就喜欢华为”“华为厉害还是苹果厉害啊”等华为产品相关的话术宣传。2023年12月以后的作品短视频标题则大量突出显示“HW全场好物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HW全场好物新款70Pro价格统统惊喜”“2024年华为首款鸿蒙手机首款一亿华为70Pro大跳水直接破价苹果平板电脑三位数直接带走”等内容,视频中不再使用含有华为元素的背景墙,但仍进行华为产品相关话术宣传。
(2)直播间情况:被告大某公司租赁并装修了一个直播间,该直播间外观与华为实体店相似,墙面完整、突出显示华为产品(MateBookXPro惊鸿、HarmonyOS、华为手表、HUAWEIMatePadPro等)图文。2023年10月、11月,“大奔总数码亲选”账号的直播间背景均为上述装修含有大量华为元素图文的墙面。在直播间上方,以贴片形式突出显示“华为2023新款手机”“华为苹果荣耀大牌补贴日”“大牌破价¥1???”“大牌补贴狂欢购”等内容,不时显示“华为手机”“”等小标志。直播间下方摆放着华为、苹果等大牌手机、平板。大奔总数码亲选直播间左下角显示“欢迎进入直播间,华为荣耀3数码C正在直播中,戳下方小黄车进行选购,国货之光,售后无忧,关注我提前锁定更多优惠哦”。
(3)主播语言和行为:被告张某在短视频中宣扬“华为电子茅台大跳水,快来我直播间吧”“华为新店开播,价格统统惊喜,快来直播间”“华为全场好物,旗舰新款pro+,价格统统惊喜”等,吸引刷到视频的用户点击直播间,在直播过程中佩戴显眼的“H”字样胸针,在非销售华为手机时间段频繁拿出印有“华粉福利假1赔3”的牌子,不说明实际销售的品牌名称,且不时以“全国8000多家门店联保”等语言进行推销。直播间抽奖口令是“我一定要抢华为苹果手机太便宜了”。在直播间左下方,大奔总数码亲选账号留言“华为新款旗舰手机,宠粉破价,只在今天!华为全新未拆封正品一机一码”“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等内容。同时,被告张某称呼直播过程中的助手为“***”(音译),与华为手机的智能助手、语音唤醒词“***”同音。
(4)直播销售情况:账号“大奔总数码亲选”在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1月26日、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分别直播40场。各账号直播间销售了华为畅享系列手机及少量华为Mate系列手机,销售的***、***、欧沃、纽曼、***等手机或手表价格绝大多数在1000元以下,上述品牌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外观与原告Mate40、Mate60、Mate60pro、MateX等产品高度近似、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产品型号名称、颜色分类、宣传文案等均高度近似。
(5)消费者反馈留言:直播评论区部分留言显示“真华为吗?”“是华为么?”“问题是华为吗”“看着都不是真的啊”“华为什么时候出70Pro了”“畅享的档次!不是p系列,不是mate。为啥他不说畅享,低配版”“华为还没出你出新品了”“畅享去掉显得高大尚?恶意营销”“视频里的人算误导消费吗?是华为还是畅享说清楚!”“华为畅享70别说华为70”“现在直播间就不能事实一点吗”等内容。
(6)带货佣金数额:从2023年8月起至2024年9月,四抖音账号带货总佣金分别为984359.80元、231066.08元、3222.06元、20328.20元。带货所涉及的产品种类多、部分并非电子数码产品、不同种类产品佣金比例不一,调取的销售记录达六十九万余条,本院对经庭审确认,原告主张的案涉“纽曼”“欧沃”“***”“***”“***”手机、手表等数码产品所涉金额进行相应的筛选,自原告举证被告最早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点2023年10月20日起算,截至经被告抖某公司确认的停止侵权行为时间2024年4月2日止,使用包含“纽曼”或“newsmy”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销售额)总额为54904.74元;使用包含“欧沃”或“OWWO”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额为460842.92元;使用包含“***”或“***”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额为85624.68元;使用包含“***”或“***”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GMV总额为505035.94元。其中,使用“***”作为关键词筛选,并无相应销售数据,经被告大某公司认可,使用“手表”关键词进行替代,因使用“手表”关键词检索含有华为手表,故本院使用包含“手表”与不包含“华为”作为关键词筛选,四账号所涉及为141742.25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纽曼”“欧沃”“***”“***”“***”品牌手机、手表的佣金利润率为总GMV的30%。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涉案四账号涉争议产品销售金额为1248150.53元(54904.74+460842.92+85624.68+505035.94+141742.25),相应的销售佣金为374445.16元(1248150.53元*30%)。
三、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张某,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为大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其与大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在大某公司缴纳社保。抖音账号“大奔总数码亲选”为***实名注册,绑定的银行账号为大某公司的对公账号;“播呗数码【大牌破价】”为张某实名注册,绑定的银行账号为张某本人账号。另经被告大某公司和张某确认,涉案四抖音账号的所有收入均由被告大某公司和张某取得。
另,经被告抖某公司确认,2024年4月2日涉案抖音账号下所有涉及华为商标、标识的视频、链接均已删除,账号权限正常,未进行封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华某公司第7892618号、第30776864号、第7892620号、第8434649号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被告抖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华某公司主张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是一个全覆盖、全方位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穿印有华为拼音和华为图案商标的服装;二是在直播间背景墙及直播间画面贴片突出显示华为,包括在背景墙装饰装潢和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华为的商标;三是宣传短视频里面一直使用华为的商标,抖音作品里面在宣传口述过程中不断强调华为的产品,诱导消费者去购买,每个短视频的显著文字标识一直使用华为字样,作品里包含大量华为元素,比如印有华为LOGO的手机;四是在直播过程中,前面摆台上展示华为的实物,但卖的不是华为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制作发布大量短视频,短视频的显著文字标识大量使用华为字样,视频中张某反穿着突出显示“”和“”标志的衣服,在宣传口述过程中不断强调华为产品,诱导消费者进入直播间购买,视频中还大量出现印有华为LOGO的手机;被告大某公司装修与华为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直播镜头显示墙面背景上包含大量华为手机、平板、手表的图文信息及华为商标,直播销售非华为产品时,前面摆台仍然展示华为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在账号标题介绍、短视频作品、直播间贴片、主播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主播着装等各方面使用与“”“”“”“”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大某公司、张某抗辩认为,其实际销售华某公司正牌产品,公开发布短视频主观意图是推广营销活动,短视频中没有附加任何商品链接,没有将华为商标与任何商品建立联系,不存在商品混淆可能性,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割裂了短视频与涉案抖音账号整体对华为商标的使用,本案被告大量使用带有华为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直播间背景、贴片、主播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进一步使用华为涉案商标,销售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的纽曼、***等数码产品,达到搭“华为”便车销售产品的目的,该系列行为应当整体评判而不能机械地割裂,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涉案四个抖音账号主要直播销售数码产品,与华某公司产品高度重合,被告张某在短视频作品中身穿突出显示“”和“”标志的衣服、以各种华为产品相关话题进行引流,并专门打造与华为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背景,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语言、主播行为、产品摆放、主播着装等全方位使用华为商标,尽管被告实际销售了华为畅享系列手机和少量华为Mate手机,但其对华为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合理使用范围,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直播间销售的数码产品为华为产品或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直播销售的***、***、欧沃、纽曼、***等产品虽然具有相应商标,但商标知名度、显著性远远不足以打破消费者上述判断,且因上述产品外观与原告Mate40、Mate60、Mate60pro、MateX等产品高度近似、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产品型号名称、颜色分类、宣传文案等也均高度相似,反而进一步加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从消费者留言显示可以看出部分消费者对直播间产品是否来源于华某公司已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大某公司、张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使消费者对其直播间销售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华某公司第7892618号、第30776864号、第7892620号、第8434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华某公司主张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一是通过发布与原告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视频,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进行引流,并发布大量虚假视频,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二是声称华为旗舰店手机超低价格优惠吸引消费者,在直播间称“华为正品未拆封未激活……,上万家门店质保……”“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华某公司与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均从事手机、平板等数码产品的销售,两者在业务范围、交易对象上存在重合,业务相关性较强,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华某公司第7892618号“”、第7892620号“”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经过华某公司长期经营宣传,其企业字号、商品名称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及其商品的显著标识意义,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在抖音账号发布大量宣传视频,以“华为旗舰手机大降价、大跳水、华为新店开播价格统统惊喜、HW全场好物新款旗舰70、70Pro价格统统惊喜”等标题内容吸引消费者进入直播间,直播间背景墙大量使用华为产品图文,在直播间贴片中使用“华为2023新款手机”“华为手机”等等,上述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直播间销售产品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另,被告张某在直播间称“华为正品未拆封未激活…,上万家门店质保…”“直播间品牌做宣传,做专场没有中间商,全都是专卖店发货”的行为,结合其使用的抽奖口令、推销语言和方式、手持的“华粉福利”牌子、称助手为“***”(音译)等行为也构成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侵害了华某公司商标权利,也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抖某公司删除所有涉案侵权链接、封禁涉案侵权账号。本院认为,抖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2日删除所有涉案侵权视频及链接,且在案涉抖音账号不含有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无需对涉案账号采取封禁措施,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经庭审明确,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已经完成涉案账户和直播间的整改,包括删除所有侵权链接、不再使用华为相关商标和标识,客观上已经实际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因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竞合关系,故本院按照商标侵权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复计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华某公司主张3倍惩罚性赔偿,本院对被告大某公司、张某是否存在故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确定等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故意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本案中,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及Mate系列手机等数码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受到广泛关注,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明知自己并非华为经销商或专卖店且其华为手机销售量(主要为华为畅享系列)仅占直播销售总量小部分的情况下,特意装修与华为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直播镜头显示墙面背景上包含大量华为手机、平板、手表的图文信息。被告张某故意购买并反穿突出显示“”和“”标志的衣服(经原告确认,华某公司并无此款工作服)制作大量短视频进行宣传引流。同时,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在2023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虽然下架了原有侵权短视频并整改其直播间背景,但证据显示其在2023年12月之后发布的大量短视频中依然突出显示“HW全场好物旗舰手机手表价格统统惊喜”“HW全场好物新款70Pro价格统统惊喜”“2024年华为首款鸿蒙手机首款一亿华为70Pro大跳水直接破价苹果平板电脑三位数直接带走”等标题内容,2024年2月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其侵权故意明显。
其次,关于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大某公司、张某实际控制多个抖音账号交替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账号“大奔总数码亲选”拥有34.3万粉丝数、直播频次高,在大量短视频引流后,被告在直播过程中以直播间贴片、主播语言、主播行为、产品摆放、着装等方式全方位使用华为商标及标识,且循环直播推销与原告Mate60系列外观高度相似的***、***、欧沃、纽曼、***等手机,造成消费者混淆,上述手机、手表销售单价绝大多数在1000元以下,但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销售金额达到1248150.53元,侵权获利较大。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4年6月21日,被告张某将其对被告大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大某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减资为1万元,且张某在诉讼阶段也未能提供其个人与被告大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因此,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模式、范围、规模、被告获利、被告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大某公司、被告张某侵权情节严重。
再次,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确定。本案中,原告华某公司主张以2023年8月起四抖音账号带货佣金总额1248150.53元元作为被告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3倍惩罚性赔偿,总额为4990000余元,远超其主张的1100000元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四个抖音账号销售的虽然主要为数码产品,但也包括部分其他类型产品,非数码类产品(如钢丝球、马桶刷等生活类用品)与原告华某公司产品不重合、不相似,混淆概率极低,且知名数码产品如苹果系列产品,也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对应佣金不应纳入被告侵权获利范畴。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抖音账号也销售了部分华为、苹果等正品数码产品,在计算侵权获利的商品范围时,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案涉“纽曼”“欧沃”“***”“***”“***”手机、手表等数码产品所涉佣金计算被告侵权获利,侵权收入的时间段从原告举证被告最早实施侵权行为的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经被告抖某公司确认的停止全部侵权行为日2024年4月2日,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30%佣金比例计算被告侵权获益为374445.16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本院综合考虑华某公司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3倍。鉴于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原告1100000元的赔偿主张,本院对华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100000元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涉案四抖音账户均为被告大某公司实际运营,被告张某为直播间主播,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张某在2023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为大某公司一人股东,系实际控制人,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大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大某公司和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系抖音账户“大奔总数码亲选”的实名注册人、被告大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设立的经办人,但***并非大某公司职工,四个抖音账户绑定的也非***本人银行卡,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参与涉案侵权行为或从侵权行为中获取报酬、分红等收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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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