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38911号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王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王某赔偿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0元;2.判令孙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技术有限公司系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原告是“XX”“XXX”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XX”享有企业字号权,且在上述产品领域已经在中国行业内和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有极大的影响力。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电商平台上开设了案涉店铺,发现店内共有87款商品,商品类别均为智能手表。某商贸有限公司在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时,商品标题首部使用“XXXXX”“XX机”“XX机(XXX)”“XX手机”“XX芯”“XX芯XXX”“XX芯XXXX”等文字,商品主图使用“XX手机适用”“官方”“官方正品”等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注销,本案的取证时间为2024年1月27日,股东孙某、王某在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XXXXX号“XX”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XXXXXX号“XXX”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1.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XX”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2022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证书;3.2017年3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某技术有限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
2024年1月27日,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某技术有限公司登录京东账户,进入案涉店铺,证照信息显示店铺的经营者为某商贸有限公司。案涉店铺内有87款商品在标题、详情以及主图等处使用了“XXXXX”“XX机XXX”“XX芯XXXX”“XX芯XXX”“XX芯”“XX机”“XX机(XXX)”“XX手机”等标识。此外部分商品在商品主图、商品介绍图片等显著位置有“官方”“官方正品保时捷设计”“官方正品五年质保”的字样。某技术有限公司花费149.2元购买了一件名为“XXXXX手机通用2023新款潮流智能手表…”的商品,并对收到的商品进行了公证拍照封存。经勘验,该商品上无“XX”“XXX”标识,合格证上标注品牌:XXX,产品规格:手表,厂名:某物联网有限责任公司。
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情况统计表,统计表显示,有两款商品评价数为100+,其余的评价数从个位数到五十几不等,销售单价最低128元,最高9008元。根据最低售价和销量,某技术有限公司估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总销售额为527499元。
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孙某、王某在商品标题、详情、主图的位置使用与某技术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使用了“官方”“官方正品”字样,构成引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
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注销,其股东有孙某(持股90%)、王某(持股10%)。
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支出时间戳取证费167.7元(提供了账单)、公证费1200元(提供了发票)以及10000元的律师费(无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某技术有限公司享有“XX”“XXX”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且权利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网络购物时代,商品标题、商品主图以及商品详情页是相关公众识别和了解商品的重要途径。孙某、王某在商品主图、标题及详情页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XX”“XXX”标识以及相近的“XXXX”“XX机XXXX”“XX机(XXXX)”“XX芯XXXX”等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并且孙某、王某销售的商品大多为手环,与某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属于相同商品,孙某、王某的销售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孙某、王某在商品主图、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的“官方正品”“官方”文字,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或与某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
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注销,本案的取证时间为2024年1月27日,股东孙某、王某在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系直接的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合理开支,本案确有律师代理以及侵权取证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已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167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孙某、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