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34号
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网点**。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10月份工资42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足额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劳动待遇。2017年10月22日,被告因不胜任工作和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169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所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3385.4元、10月份工资1800元,该证据最后一栏备注中明确显示支付的月份信息,其中2017年9月30日显示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11月4日支付10月份工资,显示工资全部结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4个正常月份的平均工资是3249.4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备注的工资发放月份系原告单方面备注,实际上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发放4月份工资1440元、7月8日发放工资3201.4元、8月1日发放6月份工资3305.4元、9月3日发放7月份工资3105.4元、9月30日发放被告8月份工资3385.4元、11月4日发放被告工资1800元,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系时任公司法人***的配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由其发放工资,尚欠2017年9月、10月工资,被告月均应发工资3600元。
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明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所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该明细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发放4月份工资1440元、7月8日发放工资3201.4元、8月1日发放6月份工资3305.4元、9月3日发放7月份工资3105.4元、9月30日发放被告8月份工资3385.4元、11月4日发放被告工资1800元,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系时任公司法人***的配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由其发放工资,尚欠2017年9月、10月工资,被告月均应发工资3600元。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3385.4元、10月份工资1800元,该证据最后一栏备注中明确显示支付的月份信息,其中2017年9月30日显示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11月4日支付10月份工资,显示工资全部结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4个正常月份的平均工资是3249.4元。
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明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原告处从事测绘员工作,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工作至2017年10月22日,原因系被告辞职。原告在***审时认可被告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600元。
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440元,摘要一栏显示为:4月份12天工资;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201.40元,摘要一栏显示为:6月份工资;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305.40元,摘要一栏显示为:7月份工资扣除保险费294.6元;原告于2017年9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105.40元,摘要一栏显示为:8月份工资扣除保险费294.6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385.40元,摘要一栏显示为:9月份工资扣除保险费294.6元/扣1天;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800元,摘要一栏显示为:工资全部结清。
三、申请人(被告)为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3600元、10月份工资(工作至20日)2400元,共计6000元;3、支付2017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7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22日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份、10月份工资4200元(6000元-1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3600元×5个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完毕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在本案中放弃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欠发工资。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发放工资月份的实发工资平均数额为3249.4元。原告主张因被告2017年5月份未到原告处工作,故不应支付其2017年5月份工资,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7年5月份工资。被告在仲裁中主张原告支付的是2017年9月份、10月份工资,但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3385.4元及2017年10月份工资1800元,鉴于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虽仲裁请求有所不当,但原告欠付被告2017年5月份工资属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份工资3249.4元。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在***审时认可被告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600元,且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385.40元,并扣除了保险费294.6元,该证据能够与被告月均应发工资3600元的事实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最晚应于2017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710.4元(3600元/月÷21.75天×10个工作日+3600元/月×4个月+3600元/月÷21.75天×10个工作日),本院对被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防暑降温费。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份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故原告应按14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6月份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
五、关于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827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2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5月份工资3249.4元。
三、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710.4元。
四、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827元的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信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