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3民初334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马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633元,共计1063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在广水路与**路**项目基坑基础支护锚索项目,被告从2021年9月至起诉之日一直未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
某甲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某乙公司辩称,其系与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向***提供劳务,2022年5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世园中心顶驱机款10000元。该欠条后有***的签名及捺印。
2.***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向***催过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已提供劳务,***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故本案中***要求***支付劳务合同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网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因该两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该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共计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