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富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上品广场B座240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QN723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8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文娟,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魔石嘴村507号。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377363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富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星公司)、***、孙文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恒星公司、***、孙文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反诉费用11857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2021年5月8日立案,2021年6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21年11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当天上诉人提出反诉,两次开庭均无法官和陪审员出庭,仅有裁判文书中的书记员出庭。违反法律规定。2.2021年11月8日上午上诉人接到即墨区人民法院的电话,要求当天下午第二次开庭审理案件,在上诉人告知无法安排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并不愿意更改开庭时间,以本案审限要到期为由,要求上诉人今天必须到庭,否则后果自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3.判决书第10页第6条“庭审后,原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和第11页第4条“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存在必然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撤诉的情况,至上诉之日止,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原审法院释法的“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如果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4.一审自2021年5月8日立案至2022年10月28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之日耗时17个多月,2022年10月28日上诉人上午到即墨法院找办案法官询问结果,28日下午法官致电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询问反诉案件判决结果,都没有告之已经判决。微信中国审判网查询案件在2021年12月10日已经结案,微信上结案时间与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结案时间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拖延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拖延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案件审理长达17个月之久,也未向上诉人出示延长审限的批准。2022年10月28日下午上诉人手机短信收到12368判决结果,显示判决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为**脚手架劳务费的计算单价,裁判的理由为5.4-6.4米层高部分模板支拆的报价67/平米包含了**脚手架搭拆费用,此项双方都未有过争议,争议的是结算综合单价中心部分A高支模,**脚手架的综合单价计算方式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争议事实。2.上诉人作为分包方,每次的劳务费支付申请先由上诉人上报产值,再由被上诉人严格审核确定,每次的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后都详细的罗列了工程进展状态及截止付款前工程量完成情况以及参照合同单价,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上诉人每次发送的表格都有**脚手架的计价方式,但并不必然要求被上诉人对已无争议无需核对的**脚手架计价方式进行审核,但法院确认的事实是每次发送的表格都有**脚手架的计价方式,也就是说每次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中**脚手架单价计价方法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计价方法,即为上诉人一直诉求的计价方法。3.原审判决对于2021年2月7日上诉人签字的260万元的流转表,此款项大多都是农民工工资,临近春节,上诉人如果不签字,农民工工资也不能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签署过一份协议,对双方主张的结算金额都有争议,并非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最终产值的认可。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劳务费有严格的流程,根据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可知,双方对争议事项**脚手架综合单价其实没有争议,都是按照上诉人的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即使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实有两种,但双方计算工程量结算劳务费一直是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审仅以2021年1月***注明**脚手架结算劳务费用的意见,认为上诉人一直知道计算方式有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每次都罗列了流转表中要求的内容,都在上诉人处,当然也有双方争议的部分的计算方式,在中央美院项目2019年(***)工程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中,***也于2020年1月21日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流转表虽载明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都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及付款,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如上诉人上报的工程量超过被上诉人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将承担高估冒算的违约金,故上诉人的上报工程量都是现场项目经理的要求即合同的签订人***的要求,少报工程量,避免被罚款。6.原审在上诉人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都没有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答辩的情况下,以自己的理解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未处于公平公正中立的地位,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法治精神。7.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脚手架的计价方式,有两种解释方法,即使有争议,此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按原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明细不利于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首先,本案全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笔录内容,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官主持了本案审理,开庭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从来没有就一审法官、陪审员缺席审理本案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就开庭通知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事由纯属无理取闹。其次,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及审理期限的延长完全由法院决定,无需征得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及准许***公司撤回起诉依法不能成为改判一审判决的事由。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涉案合同对涉案脚手架安装、拆除人工费的文字表述来看,通俗的理解是分层高计算即:6.4米以下不再计算脚手架费用,6.4米以下脚手架人工费已经包含在6.4米以下的模板支拆费用里;6.4米至8.4米层高范围按照8.5元/m3计费(合同没有约定6.4米至7.2米价格,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7.2米至8.4米8.5/m3取费);8.4米至9.6米层高范围按照9.5元/m3计费;9.6米至10.8米层高范围按照11元/m3计费;以此类推,每增加1.2米层高增加2元/m3。这种理解符合公众的正常的思维理解。而上诉人将合同计取脚手架的费用理解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层应当计取的费用方式从基础开始一直计算到最高层,这显然歪曲了合同的语言逻辑。另外,合同约定6.4米以下脚手架支拆费用已经包含在模板支拆费用里。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重复计费。有失公允。2.***公司提交的2019-2020年工程劳务支付申请流转表证实:***公司审定涉案劳务费15870000元(与***在2021年1月30日确认的15871231.6元相一致),***公司支付260万元后超额支付101.55%。上诉人富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7日签字、**予以确认。在***公司起诉索要超额支付款项后,上诉人为阻止***公司诉请又歪曲计费方式纠缠诉讼,这也有违禁止反言原则。3.***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仅仅负责工程量的审核,其与孙文娟微信对话中明确讲“现在价格我也定不了,我能做的就是按照公司流程核对好的工程量给你们尽快报上去”。而***公司与上诉人过程付款也明确约定“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2项规定“最终以甲方成本部审核值作为结算最终值”。很显然,***无权决定价格,过程付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值应当以***公司审核作出的结算值为准。上诉人也是根据***公司在2021年1月30日作出的结算值,于2021年2月7日在2019-2020年工程劳务支付申请流转表签字确认收到***公司16115492.58元后已经超付到了101.55%。上诉人认可***公司审核值即15871231.6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恒星公司返还726040.38元劳务费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7日至实际返还止按照银行同行业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富恒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0元;3.判令***、孙文娟各自在5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富恒星公司、***、孙文娟承担。
富恒星公司、***、孙文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富恒星公司、***、孙文娟的工程款2114346.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30日,***公司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李沧区盈信通建筑工程施工部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中央美术学院青岛大学生创业基地项目施工分包给李沧区盈信通建筑工程施工部,项目经理***作为***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2019年10月2日,***公司(甲方)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富恒星公司(乙方)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与2019年3月30日***公司和李沧区盈信通建筑工程施工部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由富恒星公司承接了李沧区盈信通建筑工程施工部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载明内容节选如下:分包工作内容:创业中心、名家创业间、名家工作室、南北传达室主楼、地下室、车库图纸范围内的主体一次结构所有模板制作与安装任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以上承包范围是根据乙方进场人员情况而定,具体承包范围由甲方最终确定。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1本工程结算综合单价是乙方经过查验现场、熟知图纸后中标单价,合同签订后该单价作为合同履约的结算综合单价,除工程变更外均不再另行调价。○2工程完工后30日内,乙方应参照图纸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提供详细的、经乙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上报甲方,上报工程量经甲方成本部审核结束后,送审价若大于最终审定价的(1+1%),自愿承担送审价-成本审定价×(1+1%)差值的30%作为高估冒算的违约金,在结算定案时扣除。结算综合单价中创业中心部分:A高支模(超过6.4米层高不含6.4米)模板支拆不区分清水模、竹模、普通木模等(不含**脚手架搭拆)统一执行人工费清包综合单价(不含税):65元/平米、含税(3%)66.95元/m2;**脚手架执行以下约定:分包分项工程满足架体支撑稳定及木工支模需求,所有脚手架安装、拆除以及所有与搭设脚手架有关防护及操作层铺设脚手板、水平、竖向纵横向剪刀撑等人工费清包综合单价(搭设体积、不含税):①7.2-8.4米高8.5元/m3②8.4-9.6米高9.5元/m3③9.6-10.8米高11元/m3往上以此类推,每增加1.2米高步距增加2元/m3;含税(3%)价分别为①7.2-8.4米高8.755元/m3②8.4-9.6米高9.785元/m3③9.6-10.8米高11.33元/m3往上以此类推,每增加1.2米高步距增加2元/m3。B、5.4-6.4米层高部分模板支拆不区分清水模、竹模、普通木模等(含**脚手架搭拆)统一执行人工费清包综合单价(不含税):67元/平米、含税(3%):69.01元/平米。合同暂定总价款:本分包工程暂定税前总价款1000万元,税后暂定总价款103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3%,最终以甲方成本部审核值作为结算最终值;付款时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另约定,工程量审核确认后付至确认值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同样由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
2.富恒星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10月12日,富恒星公司上报给***公司涉案工程总劳务费用18503575.19元(备注为不含税),***作为富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娟作为富恒星公司被委托人分别在上报材料上签字纳印。***公司的经理***以及项目部技术员、技术负责人等对此签字确认。2020年6月15日,***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与孙文娟建立微信联系后,孙文娟通过微信发送给***名为“2019年进度款”的Excel表格,内含2019年工程量汇总表格以及高支模架子计算式表格。其中,2019年工程量汇总表格包括工程的名称、数量、单价、完成比例、应付金额等内容;高支模架子计算式表格系从2019年工程量汇总表格中节选的关于高支模架子的劳务费计算明细,包括高支模架子的面积、高度、体积、单价、合计、完成比例、2019年产值等内容。表格显示孙文娟报送的2019年总劳务费为13793516.3元。***公司中央美院项目2020年6月份工程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显示:富恒星公司2020年春节前工程量初审金额为1300万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20年10月20日,孙文娟通过微信与***沟通2019年工程量漏报的能否补报问题。孙文娟称:“上次只是一个进度付款…”***回复:“我们问了很多次项目上,项目上说给我们的就是你们的最终结算…不是结算也不会正式的走到我们成本部,你们8层以下的上报完全是按照公司上报结算的流程走的,过程付款有过程付款的流程…”孙文娟称:“…疫情过后**让我们进场干活才答应去年的活给我们重新对去年的产值,然后再补给我们一部分钱,我们也不知道你们公司这些规定,报上去就是结算,我们认为干完活最终的才是结算。”***回复:“那我就得找项目上,之前我们**,张经理都说过你们之前报的就是结算,工程量没有问题。”***另表示:“没有人告诉过我们4月份你们报的不是结算,只是为了一个付款。我这边的意见不变,8层以下的工程量按照4月份上报的进行结算,9层以上的按照新报的结算。4月份的那一份浪费了我们多少时间。”“第一,我这边收到的都是劳务结算,过程付款的资料不会走劳务结算的流程走到我们这,我们审核你们4月份上报的那一份的时候,是按照劳务结算流程进行的;第二,我们没有因为劳务结算的问题为难过任何一家按规定上报劳务结算的劳务单位;第三,我们时间紧,任务重,周末没有时间;第四,大体核对的内容是劳务结算的内容;第五,意见不变。4月份的审减也依然有效。”2020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告知孙文娟:“亲,刚刚领导通知年前还是按照4月份上报的那一份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也按照上次咱基本核对后的结果记入劳务结算;前期漏报的部分需要单独列出部位、构件做一个明细表上报;这样就是漏报加上之前没有上报过的9层和10层工程量合并为一份劳务结算。”2021年1月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文娟初审结果为:送审价18503575.19元,成本审定价18166620.15元,高估冒算费46586.65006元。所附的工程量汇总表格载明了工程名称、单位、上报数量、初审后工程量、上报单价、初审后单价、上报总价合计、初审后总价合计等内容。另附有2019年工程量汇总表、2019年漏报明细、高支模架子计算式表格等,以上表格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脚手架均采用了单价乘以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发送的工程量汇总表格后备注:同意按照如上成本部审核汇总明细表上报公司审核。***签字纳印注明同意,***于2021年1月11日在表后签字,另有***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14日在表后签字,2021年1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表后写明:“**脚手架套用的价格需更改,按不同搭设高度范围所对应价格计算。例搭设高度在9.6m-10.8m之间的架体按11元/m3计,增加一个步距后在10.8-12m之间的架体按11+2=13元计算。以此类推。”2021年1月25日,孙文娟在与***的微信中表示:“哎,单价的事跟你也没啥关系,去年过年是**和胡工审的,高支模单价怎么算的他们都知道。”在孙文娟询问***漏算的高支模能否加上时,***回复:“之前给你们走过一份三级复核的文件,里面有咱核对好的工程量,**和**手里都有记录,现在量肯定是加不上了。”孙文娟说道:“…那天你告诉我高支模价格有争议的时候我刚给工人把账对完了”***回复:“现在价格我也定不了,我能做的就是按照公司流程把咱核对好的工程量给你们尽快报上去。”在孙文娟询问2021年1月4日***签的结算是否可以送去三审时,***回复:“送三审只能是工程量审核报告。”
3.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富恒星公司申请进度支付劳务费时,***公司分别出具中央美院项目工程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流转表中记载了富恒星公司截止到某一时间点经项目部初审暂定值,并在暂定值后注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富恒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纳印。流转表下方的审批流程中有***公司的项目经理***、执行总经理***、***公司时任总经理***等人的签字。其中,在2019年(***)工程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中,在手写的成本部抽审内容后,***于2020年1月21日签字确认;在2019-2020年工程劳务费支付申请流转表中载明:“至2021年春节,经劳务班组申请、公司领导协商同意本次支付劳务班组工程款共计2600000元(含3%税,财务记账)。…备注:该分包方自2019年2月23日进场至2020年底累计完成工程量经公司初审暂定值约为15870000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已付款13591220.74元,付款比例为85.63%,本次付款(2600000÷1.03)2524271.84元后总付款额为16115492.58元,付款比例为101.55%。”富恒星公司在该份流转表的分包方及代理人签字确认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纳印。
4.庭审中,富恒星公司提交2019年重新划分的施工范围图纸照片打印件及2020年9月22日富恒星公司最终施工范围图纸照片打印件,两份图纸均有***公司***等人的签字。***对两份图纸因非原件而不认可真实性。另,双方均确认***公司已支付富恒星公司16597271.98元,富恒星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含3%税款价。
5.富恒星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孙文娟分别认缴出资各5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
6.庭审后,***公司撤回了对富恒星公司、***、孙文娟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庭后撤回了对富恒星公司、***、孙文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富恒星公司、***、孙文娟提起的反诉,法院分析如下:1.双方争议的为**脚手架劳务费的计算单价争议。根据合同文义解释,应系***公司主张的分层计算单价模式。理由:合同中的结算综合单价中创业中心部分载明,5.4-6.4米层高部分模板支拆的报价67元/平米包含了**脚手架搭拆费用,按富恒星公司、***、孙文娟主张的单价算总体积显然包含了该部分,系重复计算。2.合同工程结算部分关于单价与工程量分开约定,单价固定,双方仅应就工程量进行上报核对,孙文娟微信中亦表示单价与***无关。合同并未约定进度结算事宜,仅约定工程完工后富恒星公司、***、孙文娟上报工程量结算书供***公司审核,孙文娟微信中也向***表示“干完活最终的才是结算”,孙文娟与***关于进度付款或最终结算的争议是合同约定之外协商不一产生,故孙文娟与***微信沟通时多次发送的表格中虽掺有**脚手架的计价方式,但并不必然要求***公司对本以为无争议无需核对的**脚手架计价方式进行审核,***公司结算时指出**脚手架单价争议不违反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要求。3.进度流转表中虽有***公司签字,但均载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21年1月4日发送给孙文娟的表格下方载明:同意按照如上成本部审核汇总明细表上报公司审核。***签字注明同意,故***发送此表格不代表成本部最终意见。***于2021年1月18日注明**脚手架结算劳务费用的意见后,孙文娟1月25日的微信可见其对**脚手架计价争议已明知。2021年2月7日,在***公司支付260万元后,流转表中备注内容显示***公司已经超付。富恒星公司**、***签字纳印对此确认。庭审中,富恒星公司、***、孙文娟认可***公司在审定出最终应付金额15871231.6元后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过富恒星公司、***、孙文娟并要求富恒星公司、***、孙文娟签字,富恒星公司、***、孙文娟不同意签字。故,虽然富恒星公司、***、孙文娟2021年2月7日签字确认的最后一次支付260万元的流转表中累计完成工程量经公司初审暂定值约为15870000元,但系依据15871231.6元估算所得,富恒星公司、***、孙文娟对此应予明知。4.反诉的目的是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富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文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富恒星公司、***、孙文娟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庭审后撤回其起诉,一审予以准许。一审应对上诉人的反诉继续审理。但一审仅对双方诉争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并未作出认定。相反,却认为,“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审该认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的理由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富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文娟的起诉。
被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7元,退还青岛富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文娟;上诉人青岛富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文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