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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甲。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郭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旑,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5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票据追索纠纷,涉案票据系电子票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纸质材料,没有讲明证据来源更没有现场演示电子证据(票据)存在的事实。 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依法判决。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公司连带支付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承担;3、判令青建集团对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7日,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230945200004920220727301758649、230945200004920220727301787654、2309452000049202207273017876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27日。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可转让。2022年10月20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10日,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将上述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2月30日,***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公司;2023年1月20日,***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本案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别2023年1月29日、2023年2月2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7日遭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对账函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收票面及转让应答签收流水等,用以证明其向***公司供应水泥,***公司应支付货款。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前手青岛***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等以证明其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具备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庭审前该票据尚未兑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质上被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出票人、承兑人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背书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系青建集团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及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青建集团承担,故青建集团应对上述李沧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即2023年1月29日开始提示付款被拒,故四应连带支付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45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案涉票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据此确认票据真实性并无不当。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实,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