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3民初2470号
原告: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郭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5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员工。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甲。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公司、被告***公司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维公司、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上述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青建集团对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7日,被告四维公司向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分别出具了三张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27日,出票当日被告四维公司作为承兑人均已进行了承兑。后该三张票据经过连续背书,由青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背书给原告,三张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等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青建集团作为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的总公司,与李沧分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共同辩称,1、原告应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27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将失去对答辩人的追索权。
2、原告应证明其与前手的基础交易关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前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
3、答辩人无义务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及时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因此相关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兑付利息。
综上,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汇票票面首页3张、背书页6张、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汇票票面首页3张、拒付追索流水3张、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对账函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收票面及转让应答签收流水打印件2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份,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四维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保险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进行诉讼,为诉讼保全投保诉讼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4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应由其承担,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票据无法兑付,原因也不在两被告。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维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7日,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230945200004920220727301758649、230945200004920220727301787654、2309452000049202207273017876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27日。被告四维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可转让。2022年10月20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10日,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将上述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2月30日,***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公司;2023年1月20日,***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分别2023年1月29日、2023年2月2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7日遭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对账函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收票面及转让应答签收流水等,用以证明其向***公司供应水泥,***公司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交其与前手青岛***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等以证明其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直至庭审前该票据尚未兑付,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质上被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背书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建集团李沧分公司系青建集团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及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青建集团承担,故被告青建集团应对上述李沧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即2023年1月29日开始提示付款被拒,故四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45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李沧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莱州市林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