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377363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军,男,该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园江平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7099385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揽月公司逾期交工分时间段三种情况:第一是,设备没按照规定时间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拖延工期共计81天;第二是,在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致使工期拖延;第三是,由于**公司在前期安装爬架拖延了工期,导致六个楼座实际施工工期都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一审没有查明第三种情况。(二)、一审查明全部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处罚通知书等材料均无责令停工的内容。事实上,***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在2020年5月15日发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要求涉案两个506、508项目停工整改。一审选择性采信证据,忽视有利于***公司的证据。(三)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爬架组装完成的具体期间,也没有交工时间的约定,因此无法适用“延期交工”违约金条款明显不当。一审已经查明,从爬架设备进场到实际组装完成需要25天左右,这是正常施工的情况下的施工时间,业内人士均已熟知,因此也无需约定爬架组装完成具体时间。交工一词从语言文字、逻辑结合案涉工程解释,应当指施工中正常交付工作及整个施工工期内完工。一审把交工责任限制在爬架施工完成前这一阶段明显错误,限制了***公司权益。(四)一审称***公司没有证明**公司延误工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这与一审庭审严重不符。***公司一审充分举证证明遭受到了损失。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显然不属于简易案件,不适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综上,一审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揽月公司答辩称,一、按合同约定,本案工期系自爬架提升之日开始计算,爬架爬升前的时间不能计算进工期内。依据判决书第7页,爬架安装以及使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爬架材料进场及安装四层,第二阶段为爬架安装完成可爬升使用至使用结束。依据双方签订的《外爬架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栋楼爬架进场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由相关检测部门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后经项目总工、工程经理签署启用单的当天作为开工日期。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开工日期是工期开始计算的日期,也是答辩人爬架首次爬升时间,即工期计算应系第二阶段的首次爬升时间开始。二、***公司与揽月公司对于爬架提升之前的第一阶段没有约定工期,***公司主张该期间揽月公司工期逾期没有依据。1、***公司所述的逾期交工三种情况实际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具体在判决书中第5页、第6页中已经明确,此三种情形下发生的全部的逾期、停工窝工都发生在第一阶段即爬架爬升之前。2、揽月公司与***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第一阶段的期限,合同签署后也未另行约定。揽月公司在第一阶段即爬架爬升前并未向***公司收取费用,揽月公司在第二阶段爬架开始爬升后开始收取费用。因此,***公司主张揽月公司在爬架爬升前的工期逾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公司主张逾期、停工窝工违约金金额没有依据,***公司并未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首先,***公司主张的逾期、停工窝工违约金系按天计算,计算期间均在爬架第一阶段期间,实际该部分时间并不计入工期,因此其违约金计算不应予以认可。其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交工导致的其实际损失。按照判决书第8页,***公司明确并无相关权利人追究其工期延误违约金。且本案中,***公司也没有提交工期延误导致其损失的任何材料。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揽月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公司从揽月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揽月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2.诉讼费由揽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合同签署。
2020年1月19日,***公司(甲方)与揽月公司(乙方)签署关于SF0604-506地块《外爬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和《外爬架合同》两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双峰商业广场二期项目(SF0604-506地块)外爬架专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市北区同德路以北、劲松三路以西。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为2207520元,另载明第一标段施工楼号为506地块1号楼,第二标段施工楼号为506地块2号楼、3号楼;第五条约定:暂定10个月工期。第一标段进场时间暂定2020年3月15日;第二标段进场时间暂定2020年5月1日,乙方必须在此时间内,将爬架体系所有材料完成具备使用条件。实际进场时间甲乙双方对接后由甲方项目经理确定时间为准。每栋楼爬架进场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由相关检测部门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后经项目总工、工程经理签署启用单的当天作为开工租期日期,每个楼停用时间以爬架体系最后一种部件落地后由项目总工、工程经理签署停用单当天作为爬架体系停用日期。《外爬架合同》第14.3条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除乙方支付给甲方以上违约金外,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从乙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20年1月29日,***公司(甲方)与揽月公司(乙方)亦签署关于SF0604-508地块的《外爬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亦包含《合同协议书》和《外爬架合同》两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为2207520元。第一标段施工楼号为508地块2号楼、3号楼,第二标段施工楼号为508地块5号楼。合同约定了工期暂定10个月,第一标段进场时间暂定2020年3月15日,第二标段进场时间暂定2020年4月1日,乙方必须在此时间内,将爬架体系所有材料完成具备使用条件。实际进场时间甲乙双方对接后由甲方项目经理确定时间为准。其他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与506地块分包合同约定一致。
(2)关于***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公司主张揽月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明细及理由为: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揽月公司施工的6个楼座均产生了逾期,按照每个楼座50万元计算6个楼座,就是300万。②在10个月内,揽月公司存在停工窝工的情况,这种算法违约金每个楼座也超过50万。揽月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违约金每个楼座也超过50万,因此***公司按每楼座50万主张违约金。
庭审中,***公司明确揽月公司①逾期完工的期限为:506-1号楼要求首次进场时间是2020年4月1日,实际进场时2020年4月6日开始至5月20日结束,逾期49天;506-2号楼要求首次进场时间是2020年7月5日,实际进场时2020年8月4日开始至9月17日结束,逾期72天;506-3号楼要求首次进场时间是2020年7月7日,实际进场时2020年8月4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逾期83天;508-2号楼要求首次进场时间是2020年4月1日,实际进场时2020年4月6日开始至6月1日结束,逾期60天;508-3号楼要求首次进场时间是2020年4月1日,实际进场时2020年4月6日开始至6月1日结束,逾期60天;508-5号楼要求首次进场时间是2020年6月8日,实际进场时2020年6月16日开始至6月28日结束,逾期20天。上述6个楼座首次进场逾期时间累积81天,全部进场完毕累积逾期346天。
***公司明确揽月公司②逾期完工的期限为:上述进场逾期81天就是停工窝工时间。其他到全部进场完毕时间太多揽月公司没有计算。506-1号楼、508-2号楼、508-3号楼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8日各停工14天,是依据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建设方责令停工导致的,共计42天;506-2号楼窝工时间2020年9月6日至9月17日窝工11天,因爬架材料缺失导致;506-3号楼自2020年9月6日至9月25日因爬架材料缺失导致停工20天;以上累计停工73天。全部停工窝工发生时间都在截止到进场完毕346天之内。全部逾期,停工窝工都发生在爬架爬升之前。
(3)关于外爬架安装使用流程。
经询问外爬架安装使用流程,揽月公司称:先按照***公司通知进场,进场后先在地面进行预拼装,等待***公司方将水平架搭设完毕,在此期间***公司主体建筑持续施工,揽月公司进场前***公司已经先开始主体建筑施工。水平架搭设完毕后由***公司提供塔吊进行吊装,吊装指将预拼装架体吊到水平架上,揽月公司架体是同步跟***公司主体建筑钢筋或竖向结构进行捆绑,***公司持续施工不间断,***公司先将竖向结构建立,揽月公司将架体再继续往上安装,直至安装至4层,第4层往上就不再进行安装直接可以爬升,爬升过程也是***公司先预浇水泥,揽月公司再将爬架附着在***公司方的混泥土外侧,建设一层揽月公司提升一层,提升过程中已经不再需要塔吊,直至提升到最高层。关于4层以下的搭架搭设与建筑施工关系是***公司持续施工,揽月公司在***公司施工同时搭设架体。搭设过程中必须与建筑主体进行拉结不然会倾倒。揽月公司的确搭架子是搭设4层,如果计算上水平架的高度,可以达到主体建筑的5层半。
***公司称:其先搭设水平架,同时建设第一层主体建筑,在建设一层的同时预计一层建筑和水平架的完成时间,根据该时间通知揽月公司进场,揽月公司进场后在水平架上进行爬架安装,揽月公司是从第二层开始装的爬架,安装后开始第二层的施工,第二层浇筑完毕后揽月公司再搭设第三层爬架,以此搭设到第5层半,然后开始爬升,爬升的时候需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始爬升。
(4)关于相关期限约定。
根据***公司、揽月公司陈述,外爬架安装及使用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爬架材料进场及安装四层(至主体建筑5层半);第二阶段为爬架安装完成可爬升使用至使用结束,***公司、揽月公司确认在第二阶段中计算爬架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公司主张揽月公司的逾期完工、停工窝工行为均发生在第一阶段,即为爬架材料进场及安装四层阶段。
经询问,对于第一阶段的期限,***公司、揽月公司均认可在签署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也未另行约定。***公司主张按照行业惯例应当于25天完成安装;揽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时间段由***公司方施工进度来决定,按照行业惯例25天的施工是所有工序相互配合正常施工情况下,***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铝模板合模一项安装就超过20天,***公司是在建设期间做配合不影响整体建设;且***公司租赁价格是从第一次提升开始到落地计算10个月时间,整个进场到全部安装完毕期间是没有计算租赁费用的,合同针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付费,因此不会对揽月公司时间进行约束。
***公司为证明揽月公司在为爬架材料进场及安装存在迟延交工、停工窝工的行为,提交监理通知单、爬架问题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以及微信聊天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①部分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出时间发生在爬架开始爬升后;全部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处罚通知书等材料均无责令停工的内容。②微信聊天记录书面整理资料中包含***公司方工作人员询问、催促爬架安装进度等内容,但并无爬架安装阶段需在某一时间点应达到何种状态的内容。
另查明,***公司称并无相关权利人追究***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揽月公司就不同地块分别签署外爬架分包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公司主张揽月公司在爬架材料进场至安装四层阶段存在逾期完工、停工窝工违约行为,并以“工期延误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合同条款向揽月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停工窝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该阶段工作完成期间的具体约定,也就没有揽月公司“交工”时间的约定,故无法认定揽月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等行为,也无法适用“延期交工”违约金条款。其次,***公司也未证明揽月公司导致***公司方施工工期延误并造成相应损失。此外,爬架安装阶段不计算租期揽月公司并无收益。综合上述,***公司以上述合同条款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停工窝工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揽月公司应否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公司与揽月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就SF0604-506地块、SF0604-508地块签订的两份《外爬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揽月公司已将外爬架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已就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完毕。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揽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交工事实,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揽月公司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爬架的施工过程应是工程主体部分施工到一定高度后才能进行外爬架施工,故外爬架何时施工应依据主体施工进度,即揽月公司何时进场应根据***公司的进场通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揽月公司存在接到进场通知后逾期进场的情形,***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揽月公司在外爬架安装工程中存在逾期影响了主体结构施工造成总工期拖延的情形。且,***公司在与揽月公司的最终结算时未主张揽月公司存在逾期交工事实并提出索赔,故在双方已最终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揽月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