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1915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蕾、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张颖芝,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19-A1-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正华,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6198.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徐正华为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D×××××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方路横塘河路东侧时,与**驾驶的轮式机械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3、营养费1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5、护理费5400元,
6、伤残赔偿金174488元,
7、鉴定费4060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其无责。
2、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汗蒸服务行业,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962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误工费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85859.44元。被告对于其他医疗机构和药店出具的票据5张共计29708.8元,因为没有相关医嘱和转院建议,故不予认可。
4、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00元。被告认为有两张发票共计138600元是保险公司的抬头,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车辆定损单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实际已赔付138600元,只能向被告主张余下的部分61400元。
对上述争议,法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依法确认责任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有证据证明事故前其从事一定的工作,有收入来源,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月2400元予以补偿;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及次数,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车损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依法应确认其车损为20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对其无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核,其医药费总额为84523.44元。
综上,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4523.4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74488元,鉴定费4060元,车损20万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徐正华与**陈述一致,**系为徐正华劳务一方,徐正华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徐正华负担。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比例确定为8452.34元由被告徐正华负责赔付2535.70元,徐正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徐正华按责赔付30%即赔偿107345.73元,共计赔偿234417.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441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承担237元,徐正华承担5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克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吉娜